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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靓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聂公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489号 原告洛阳市靓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表人张西营,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国卫,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聂公德,男,汉族,1972年7月20日生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489号
原告洛阳市靓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表人张西营,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国卫,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聂公德,男,汉族,1972年7月20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原告洛阳市靓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靓钰公司)诉被告聂公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靓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韩国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公德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靓钰公司诉称:2013年4月19日,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老城支行贷款220000元购买豫CD7258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一台。该车挂靠在洛阳市兴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该车贷款抵押人。原告为聂公德提供购车贷款担保。同日,被告聂公德与原告签订车辆转卖委托授权书。该授权书约定,自贷款之日起,无论任何原因保证每月20日前按期偿还该车银行贷款,如逾期未还款,本人愿意委托并授权贵公司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将该车拖回,全权处理上述车辆,用以归还贷款、利息和补偿贵公司因追偿所产生的费用20000元等。但是,被告现已拖欠银行贷款10期共计99480元,期间被告因经营需要借原告现金5950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款项均由担保人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99480元、现金59508元、利息500元(暂按)、追偿费用20000元。
被告聂公德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被告聂公德为购买豫CD7258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作为借款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老城支行(即贷款人)、洛阳市兴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即抵押人)、原告靓钰公司(即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20000元,此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借款人指定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6222340007713554为还款账户。2013年4月15日,被告聂公德向原告出具车辆转卖委托授权书一份,载明:聂公德2013年4月19日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解放牌货车一辆,车价315000元,贷款额220000元,自贷款之日起,无论任何原因保证每月20日前按期偿还该车银行欠款,如逾期未还款,本人自愿委托并授权贵公司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将该车辆拖回,全权处理上述车辆,用以归还贷款、利息和补偿贵公司为追偿车辆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不足部分由本人另行承担,多余部分金额归还本人……。后被告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截止至2014年6月,原告共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共计7945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99480元、现金59508元、利息500元(暂按)、追偿费用2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79456元、现金59508元、利息500元(暂按)、追偿费用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聂公德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老城支行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聂公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现因被告聂公德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其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老城支行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向被告聂公德追偿。故原告要求聂公德偿还垫付的银行贷款6950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11月25日转账汇款凭条,因该凭条上显示的收款人账号并非聂公德的还款账户且汇款用途为货款,故该转账汇款凭条显示的9948元不能证明系原告代被告偿还的银行贷款,对于此笔款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证据、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借款59508元及追偿费用200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公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洛阳市靓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人民币69508元及利息(以本金991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本金991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本金991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本金991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本金991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本金991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靓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聂公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90元,原告负担2100元,被告聂公德负担179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冀翠红
人民 陪 审员 段军豪
人民 陪 审员 蔺红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何志永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