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517号 原告:洛阳安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 法定代表人:宋云超,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高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李俊杰,男,1982年11月26日生,住本区。 原告洛阳安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和物业公司)诉被告李俊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和物业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杰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和物业公司诉称:2009年被告李俊杰购买了万隆南区5号楼4单元702室(建筑面积116.14㎡),2009年2月20日,李俊杰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暂定按每月每建筑平方米0.34元标准收取,自2009年2月20日起计收”等内容。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协议书》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一直依法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但被告自2010年2月起至2014年6月底一直未缴纳物业服务费2076元和按政府规定应缴纳的垃圾处理费106元(原告已代垫),两项共计217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但被告至今未予缴纳,无奈,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物业费、垃圾处理费2173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俊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0日,原告安和物业公司(甲方)与被告李俊杰(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的权利义务1、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交通车辆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5、依据本协议向乙方收取物业服务费及其他费用……二、乙方的权利义务……7、依据本协议向甲方交纳物业费用及其他费用……四、物业服务费用和其他费用1、物业服务费暂定按每月每建筑平方米0.34元标准收取,自二00九年二月一日起计收……3、甲方受有关部门或单位的委托,可提供水费、电费、暖气费等费用的代收代缴业务……被告李俊杰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并按捺指印。同日,被告李俊杰签署《业主临时规约》一份,显示:李俊杰系万隆南区5号楼4单元702室的买受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4.56平方米。物业服务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李俊杰缴纳了一年的物业服务费,但自2010年2月起至2014年6月,被告共计欠交物业服务费及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53个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俊杰仍未予交纳,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物业费、垃圾处理费2173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根据洛政(2006)72号《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通知》,原告安和物业公司每月向业主收取每户两元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书》,原告安和物业公司对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依物业服务协议书的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及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被告李俊杰作为小区业主应及时交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2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及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李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洛阳安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0年2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064元(0.34元/月/㎡×114.56㎡×53个月); 被告李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洛阳安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0年2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06元(2元/月×53个月); 驳回原告洛阳安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俊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俊杰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雅然 人民陪审员 蔺红辉 人民陪审员 孙爱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孙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