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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与王如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899号 原告:河南省洛阳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杨宏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云坡,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如景,女,汉族,1981年11月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899号
原告:河南省洛阳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杨宏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云坡,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如景,女,汉族,1981年11月13日生,住本区。
委托代理人:朱正辉,女,汉族,1976年12月6日生,住本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省洛阳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诉被告王如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李雅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书店之委托代理人李云坡、被告王如景之委托代理人朱正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华书店诉称:2012年4月1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瀍河区中州东路10幢1层的39㎡房屋,租给被告开设洛阳市瀍河区“我的外贸”服装店,被告于2012年6月7日交纳了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18000元,于2012年11月13日交纳了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18000元,于2013年8月8日交纳了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13日期间的电费990元,之后被告虽一直使用该房屋,但却不再向原告支付任何租赁费和电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1日之后的租赁费和2013年6月14日之后的电费,也未向原告返还房屋,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立即腾空并返还占用原告的房屋;3、判令被告支付从2013年4月1日至起诉时的租赁费57000元;4、判令被告按每日100元向原告支付从起诉时至实际返还房屋时止的占用房屋费用;5、被告支付拖欠的水电费3173元;6、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王如景辩称:1、2008年3月,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由于当时该房屋由原告员工周景祥承包管理,故房屋租赁合同是由周景祥代原告签订,且年年如此,房租也是由周景祥代收;2、2012年3月,被告与原告签订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房屋租赁合同,并足额缴纳了一年房租,依惯例,也是由周景祥代签合同,代收房租;3、2012年4月,原告新华书店行政科突然告知:由于该单位门面房管理方法变更,租户不再与周景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而是直接与原告新华书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需重新签订。了解情况后,被告随即向新华书店反映已足额缴纳了一年的房租,但新华书店坚持要重新签订合同,按新合同再交一次房租,并承诺周景祥代收房租一事随后解决,否则收回房屋。被告迫于生计,只好再次缴纳了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的房租;4、2012年4月以来,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映多收一年房租问题,但原告不予解决,反而要求上涨房租,致使房租明显高于周边;5、关于水电费,依据合同法,原告应负责提供状况良好的基本设施并履行维修义务,为此,被告还缴纳了水电押金。但自2008年3月承租房屋以来,房屋电压低、没接水、屋顶漏水等问题一直存在,向原告反映,但其不管不问。被告仅房顶补漏4处就花费了4500元;6、要求被告认可原告缴纳的一年房租有效、房租应当回归到合理价格、原告应赔偿房屋修缮费用4500元、如果原告解除合同应赔偿店面装修费35000元、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如景租赁原告新华书店所有的位于瀍河区中州东路10号一层门面房一间用于开设洛阳市瀍河区“我的外贸”服装店。2012年6月7日,被告王如景向原告缴纳了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18000元;2012年11月13日,被告王如景又向原告缴纳了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18000元。2013年8月8日,被告王如景向原告缴纳了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13日期间的电费990元,截止2013年6月13日,电表读数为6430。后被告未再向原告交纳房租及电费。现原、被告就房租及水电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立即腾空并返还占用原告的房屋;3、判令被告支付从2013年4月1日至起诉时的租赁费57000元;4、判令被告按每日100元向原告支付从起诉时至实际返还房屋时止的占用房屋费用;5、被告支付拖欠的水电费3173元;6、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另查明,原告提交有河南省洛阳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甲方)与王如景(乙方)《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载明:……一、房屋坐落位置:洛阳市瀍河区中州东路10号,面积39平方米租赁给乙方使用。二、租赁期限:期限共壹年,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三、付款方式:1、年租金叁万陆仟元整……3、合同签订后,乙方分两次交纳租金,第一次支付使用期至2012年9月30日前的房租壹万捌仟元整交给甲方,第二次支付该租金壹万捌仟元整应在第一次支付租金到期时,提前三个月交与甲方,如逾期3日交纳租金将中止合同。4、乙方所用水电,每月按水电表数及损耗缴费,水电费每月初缴与甲方,水电费价格随国家政策变动而随时调整……原告于2012年4月1日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被告王如景未在该合同上签字。庭审期间,原、被告均认可电费计费标准为1元/度。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王如景未在房屋租赁合同上签字,但原、被告双方均实际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新华书店与被告王如景仍系租赁合同关系,但应视为不定期租赁,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如景已向原告新华书店缴纳了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房租,共计36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100元标准支付2013年4月1日起未缴纳的房租,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电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电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认可按照1元/度标准计费,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新华书店认可被告王如景2013年6月13日之前的电费已清缴,故用电量应自2013年6月13日清缴电费时的读数6430度起算。被告辩称原告职工周景祥一直代原告签订合同,代收房租,被告依惯例已向其缴纳了21000元的房租故要求原告对已缴纳房租予以认可,但原告新华书店称并未收到该笔房租,也未委托周景祥代收房租,而被告王如景出具的收据系周景祥个人签名,并无原告公章,故被告王如景的请求,本院不予认可,就已付款项问题被告王如景可另案另诉。另外,被告要求原告新华书店支付房屋修缮费用及店面装修费用,因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在此不予处理,被告王如景可另案另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省洛阳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如景之间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王如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租用的瀍河区中州东路10号一层门面房一间(从东边数第四间、西边数第二间)腾空交给原告河南省洛阳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
三、被告王如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洛阳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租金(按每日100元标准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王如景将承租房交给原告之日止);
四、被告王如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洛阳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电费(自被告王如景将承租房交给原告之日的电表读数减去2013年6月13日被告王如景已用电量的电表读数6430度,差值乘以1元/度);
五、驳回原告河南省洛阳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王如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李雅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孙 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