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瀍民初字第807号 原告河南安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名车苑内。 法定代表人张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公司职员。 被告刘孝正,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葛寨乡葛寨村二十四组。 被告周雪玲,女,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城关镇酒厂北路58号。 原告河南安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孝正、周雪玲借款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刘孝正所购车辆,恶意拖欠按揭贷款,致使原告代为垫付60000元,经多次催要,拒不支付,被告周雪玲为担保人。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孝正偿还拖欠原告垫付的车款60000元;2、被告周雪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等。 二被告均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被告刘孝正与原告签定汽车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刘孝正因购车向银行贷款182000元,由原告向银行提供担保。被告周雪玲为被告刘孝正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后因刘孝正未按约定向银行还款,致使截止2012年12月9日原告共计代被告刘孝正还款本息46320.69元。原告2013年10月15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孝正偿还拖欠原告垫付的车款60000元;2、被告周雪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等。 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刘孝正垫款46320.69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刘孝正支付本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周雪玲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故原告要求周雪玲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其他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孝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代其垫付的贷款本息46320.6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 二、被告周雪玲对前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刘孝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家定 审 判 员 白小育 人民陪审员 李一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何志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