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384号 原告河南众生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法定代表人姜学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磊,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吕武宏,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维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靳岳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靳岳峰,男,汉族,1984年8月5日生,住河南省渑池县。 被告崔岩,男,汉族,1969年2月22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庄初盛,男,汉族,1965年9月14日生,住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河南众生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众生源公司)诉被告郑州维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维赛公司)、靳岳峰、崔岩、庄初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众生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维赛公司、靳岳峰、崔岩、庄初盛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众生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2日,李炎民与原告河南众生源公司、被告郑州维赛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郑州维赛公司向李炎民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9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分,如郑州维赛公司到期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则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实际占用天数向李炎民支付利息外,并另向李炎民支付逾期额的万分之五/天的罚息或复利,并向原告支付1000元/次违约金及100元/天的逾期管理费。如导致原告履行担保责任,郑州维赛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总额10%的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李炎民依约向郑州维赛公司出借了1000000元,但郑州维赛公司在借款期限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6月22日,被告靳岳峰、崔岩、庄初盛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反担保函。该函承诺: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为原告提供的担保金额项下之本金、应付利息、罚息、违约金等相关经济损失之和,反担保期限自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2014年5月15日,原告向李炎民偿还了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1297666元,履行了原告应承担的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连带清偿所借原告本金1000000元;2、四被告连带清偿所借原告本金的利息及逾期罚息、管理费、违约金等共计427432.6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14日,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维赛公司、靳岳峰、崔岩、庄初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李炎民(即甲方、出借人)与被告郑州维赛公司(即乙方、借款人)、河南众生源公司(即丙方、保证人)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为壹佰万元整,期限自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9月21日……。第二条借款月利率为20‰,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第十一条因乙方不履行还款义务,致使丙方代为偿还借款后,甲方即将本合同项下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等在内的所有债权转让给丙方,丙方即成为乙方新的债权人。乙方应在代偿发生后三日内,将所欠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偿还给丙方。……第十七条……1、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实际占用天数向甲方支付利息外,并另向甲方支付逾期额0.05%/天的罚息或复利,并向丙方支付1000元/次违约金及100元/天的逾期管理费。2、因乙方未按时足额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丙方履行担保责任,向甲方代偿债务的,乙方除应在三日内偿还代偿款外,还应向丙方支付代偿款项总额10%的违约金。同日,被告靳岳峰、崔岩、庄初盛分别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反担保函,承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为原告河南众生源公司提供的担保金额项下之本金、应付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其它费用和相关经济损失之和,反担保期间自原告河南众生源公司实际履行借款合同的担保责任之日起计算两年。合同签订当日,李炎民向被告郑州维赛公司指定的被告崔岩账户内转款1000000元。后被告郑州维赛公司未按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向李炎民偿还借款。2014年5月15日,原告河南众生源公司代被告郑州维赛公司向李炎民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1297666.67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连带清偿所借原告本金1000000元;2、四被告连带清偿所借原告本金的利息及逾期罚息、管理费、违约金等共计427432.6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14日,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维赛公司与李炎民及原告河南众生源公司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郑州维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逾期除应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利息、罚息。现因被告郑州维赛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其向李炎民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向被告郑州维赛公司追偿。根据原告与被告郑州维赛公司所签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的约定,被告郑州维赛公司还应以本金1000000元按100元/天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的逾期管理费并按代偿款项1297666.67元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靳岳峰、崔岩、庄初盛根据其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反担保函,应就原告代被告郑州维赛公司偿还的款项及郑州维赛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管理费、违约金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州维赛公司、靳岳峰、崔岩、庄初盛偿还原告垫付款项1297666.67元、逾期管理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代被告郑州维赛公司向李炎民偿还的款项的利息,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可自2014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息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维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众生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1297666.6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郑州维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众生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逾期管理费23500元及违约金129766.6元; 三、被告靳岳峰、崔岩、庄初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河南众生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郑州维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靳岳峰、崔岩、庄初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64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8246元,由被告郑州维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靳岳峰、崔岩、庄初盛负担(原告河南众生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郑州维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靳岳峰、崔岩、庄初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众生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冀翠红 人民陪审员 孙爱娣 人民陪审员 吕秀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屈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