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的580号 原告杨红军,男,汉族,1977年2月28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谷水裕园街13排5号。 委托代理人刘玉森,洛阳市涧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十五局五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买家街123号。 法定代表人彭跃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邦,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红军诉被告十五局五公司、李灵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森、被告十五局五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治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红军诉称:2013年,被告十五局五公司将洛阳师范学院新校区一期室外工程项目的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李灵军个人。李灵军叫来附近一批村民到施工现场工作,这些农民接受李灵军的管理和支配并由其代表十五局五公司按月发工资,原告杨红军是其中一员。杨红军2013年8月6日到工地工作,工资按工作量计酬。2013年10月4日,杨红军不幸被电击伤。近日,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工伤赔偿问题未果。请求:依法裁定原告杨红军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十五局五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李灵军答辩称:起诉的是事实,我干这活不是从十五局接的,是与工地的孙工和老板兄弟李悦生两个人谈的,没有签任何协议,我从没和十五局任何人打过交道。梁社伟只是承包人,李悦生和李建志是实际施工人。 经审理查明: 洛阳师范学院新校区一期室外工程项目是被告十五局五公司承建的工程,其中的水电项目由被告李灵军承包施工。2013年7月至12月,原告等人由侯捍卫组织到工地从事水电施工,期间由侯捍卫制作考勤表、工资表,李灵军将工资交侯捍卫计发。 原告主张十五局将工程承包给了李灵军,李灵军主张自己没有从十五局接工程,(承包工程)是与工地的孙工和老板的弟弟李悦生谈的,没有签订任何协议,梁社伟只是承包人,李悦生和李建志是实际施工人。原告提交考勤表、工资表,证人侯捍卫承认是自己制作,李灵军也认可是自己将工资交给侯捍卫发放。原告未能提交能够证明李灵军与十五局五公司关系的书面证明材料。被告十五局五公司出示2012年9月30日与梁社伟签订的施工合同,载明洛阳师范学院一期室外工程项目由梁社伟以“包工、机械、设备、安全生产及安全设施等包干方式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原告杨红军是受侯捍卫组织到洛阳师范学院新校区一期室外工程项目干活,接受李灵军的管理并从李灵军安排的侯捍卫处领取工资,而与十五局五公司无直接关系。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十五局五公司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或者存在事实上的管理与被管理、支付工资、办理社会保险等关系。因此原告与十五局五公司之间不具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简称确立劳动关系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成立劳动关系的要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红军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杨红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献功 人民陪审员 买雪峰 人民陪审员 姚保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张 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