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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炎新与洛阳铁路运通(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576号 原告李炎新,男,汉族,身份证、户口簿记载出生日期为1949年1月29日,住洛阳市瀍河区五股路四街坊10号楼2单元202号。 委托代理人李书跃,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一般代理。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576号
原告李炎新,男,汉族,身份证、户口簿记载出生日期为1949年1月29日,住洛阳市瀍河区五股路四街坊10号楼2单元202号。
委托代理人李书跃,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一般代理。
被告郑州铁路局洛阳生活段,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五股路二街坊2号。
负责人马攀峰,段长。
委托代理人肖春,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炎新诉被告洛阳铁路运通(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以(2013)瀍民立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简称2号裁定)裁定不予受理。原告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洛民立终字第3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号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审理。郑州铁路局洛阳生活段提交郑州铁路局、中共郑州铁路局委员会“铁路局局党委关于设立生活服务单位的通知”(郑铁劳卫(2013)110号),到庭应诉,原告出具申请变更了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炎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跃,被告郑州铁路局洛阳生活段委托代理人肖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炎新诉称:原告系被告职工,1965年参加工作,有45年工龄。1997年,被告将原告调到山西省新建铁路线嘉峰车站工作,1998年4月1日未经原告同意,被告提前让原告退休,2005年12月7日重新安排原告上班,安置前的工龄连续计算,但是原告的工资由1998年的每月1266元错误计算为每月600元,每月少算627元,到2006年原告实际退休(工龄45年4个月)工资只有1305.38元,由于被告错误将原告提前退休,导致原告受到经济损失60192元(每年7524元),实际退休后少领1300元的退休金。原告多次连续不断主张权利问题没有解决,原告无奈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因错误给原告提前退休所造成的退休金差额60192元。2.判令被告按原告2006年退休时每月退休工资2600余元的标准执行(补齐差额1300元/月)。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郑州铁路局洛阳生活段答辩称:一、被答辩人第一、二项请求均针对退休金的差额而提出,因退休金引起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的范围,应驳回被答辩人起诉。2009年3月,被答辩人已就“变更退休待遇、变更退休手续”的诉求向洛阳市劳动仲裁委申请过仲裁,被仲裁委及法院全部予以驳回。此次变更的诉讼请求同样被仲裁委和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相比第一次仲裁请求被答辩人修改了字面上的表达,但实质上还是围绕着退休待遇问题,退休待遇是河南省城镇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审核经办,并非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的范围。二、答辩人根据被答辩人的申请、依据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为其办理病退及正式退休手续,并无错误之处,被答辩人主张由答辩人赔偿退休金差额60192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2009)瀍民初字第308号生效民事裁定已经查明,“1998年4月1日,原告以身体不佳为由,申请退休。2000年12月洛阳铁路分局生活服务中心劳动保险委员会及洛阳铁路分局共同出具劳鉴会意见,同意原告办理病退,同时,洛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据此,答辩人考虑到被答辩人从事机车司机即高温作业的工种时间长达18年,由于年龄和身体的关系不能继续坚持正常工作,故根据《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在被答辩人已经年满50周岁、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符合提前退休条件且主动提出申请的情况下,答辩人为其办理了病退手续,并按照相应的标准向被答辩人按月发放生活费。由此,被答辩人称“未经其同意,提前让其退休”,不符合客观真实。2.(2009)瀍民初字第308号案件还查明:2004年12月,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答辩人作出“没有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2006年6月20日,被答辩人申请同意按照蒸汽机车乘务员特殊工种办理退休手续。2006年7月,经公示未有异议,同年9月,经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批准,同意被答辩人退休,并从2006年10月开始执行。3.2007年4月17日,河南省城镇企业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职工退休养老待遇计算单》,对被答辩人的养老金作出明确核算,即养老金为每月1305.38元。而该《职工离退休养老待遇计算单》所附的《22号文指数化工资计算单》及《29号文指数化工资计算单》,明确显示被答辩人1998年的申报工资为1266元,缴费工资为1266元,并非被答辩人所述的“工资由1998年的每月1266元错误计算为每月600元,每月少算627元”。故答辩人在为被答辩人办理提前退休及正式退休手续时,并无错误之处,且该事实已经在(2009)瀍民初字第308号案件中审理查明,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赔偿退休金差额60192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被答辩人作为一名已经正式退休的职工,其养老金的发放标准是由河南省城镇企业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严格审查个人的工作年限、缴费工资等档案资料并结合相应的计算标准综合测算的,即便存在错误之处,答辩人也应向河南省城镇企业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提出,不应向答辩人主张,被答辩人主张由答辩人补齐1300元/月的退休工资差额的诉求同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李炎新1965年12月参加工作,被告单位提交的招工登记表、干部履历表填写出生日期分别为1947年1月29日、1948年1月29日,原告户口簿、一代、二代身份证均记载为1949年1月29日出生。原告的主要工作经历:1965年12月-1970年11月,在三门峡西机务段任机车司炉工,1970年12月-1984年7月,在宝丰机务段任副司机、司机,1984年8月-1996年5月,在宝丰机务段任验收员,1996年6月起到洛阳铁路分局洛阳生活服务中心,2006年7月按特种工种退休。
(二)1998年4月1日,洛阳铁路分局生活服务中心为原告办理了因病提前退休,发有退休证,被告处存有原告出具的退休申请和2000年12月的洛阳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退休申请写明“……现年50岁,生于1948年元月……因身体不佳,特申请退休”。鉴定表认定原告“患病毒性心肌炎多年,现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同意办理病退”。当时单位发给原告退休奖励2000元。2004年1月20日,洛阳铁路分局生活服务中心又组织、形成“河南省劳动鉴定表”,评查为“没有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三)2005年底,经通知原告回单位,原告退回退休奖励,补缴了养老金个人负担部分。2006年原告退休审批表、养老待遇计算单均显示原告工龄连续计算。庭审中原告称:2005年12月7日单位通知回去上班,先培训了3个月,上班到2006年6月。被告主张,对原告进行了培训,培训完考试不合格,没有让他上班,按内部退养发给工资。
2006年6月20日,原告出具退休申请,提出愿按照蒸汽机车乘务员特殊工种办理退休手续,在退休审批表“本人退休申请”栏签字。2006年8月1日,“洛阳铁路运通集团”及“郑州铁路局社会保障管理处”在单位及主管部门意见栏,签署同意办理退休的意见,加盖公章。2006年9月,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签署“同意退休,从下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经核定原告养老金1305.38元/月。所附具的“22号文指数化工资计算单”、“29号文指数化工资计算单”显示,原告1995年-2006年保险缴费工资额依次为,560,1030,1266,1266,639,669,699,716,745,795,820,820。
(四)2009年3月,原告就曾就退休待遇等纠纷向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仲裁事项是:1.裁决被告向社保机关办理变更原告退休待遇工资为3000元,并按变更后的工资标准为原告补缴相关的社保费养老金20140元,医保5194元,失业金742元,补充养老金4770元;2.裁决被告按变更后的退休待遇工资补发原告退休待遇工资106000元。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洛劳仲案字(2009)第2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原为洛阳铁路分局生活服务中心职工,1998年被办理了退休手续,2005年又被重新安排上班,2006年办理了内退,2007年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裁决认为:原告已经退休,其退休待遇异议应向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变更退休手续与被申请人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裁决结果:驳回原告申诉请求。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退休待遇工资为3000元,按变更后的工资标准为原告补缴社保;按变更后的工资标准补发工资106000元。本院作出(2009)瀍民初字第30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1998年4月1日原告申请退休,2000年12月,洛阳铁路分局生活服务中心及洛阳铁路分局共同出具劳鉴会意见,同意原告办理病退,同时洛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确认原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04年12月,河南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原告重新作出鉴定,确认原告没有全部丧失劳动能力。2006年6月20日,原告申请,同意按蒸汽机乘务员特殊工种办理退休手续,2006年7月进行公示,公示期内没有异议,同年9月,经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批准,原告退休,养老金为每月1305.38元,从2006年10月开始执行。2005年6月13日,洛阳生活服务中心划归洛阳铁路运通(集团)公司管理。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五)被告为证明原告1998年退休后又对其进行了收回安置,原告经培训不合格安排内部下岗、内部退养等,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2004年11月12日李炎新重新劳动鉴定申请。2.1998年因病提前退休人员待遇核算表,表中本人选择栏有手写字样“收回安置竞争上岗李炎新2004年11月15日”。3.洛阳铁路分局生活服务中心2005年12月29日洛生劳(2005)字第136号命令通知,97、98退休人员“尚金卫、霍留合、李炎新”收回安置,根据本人选择该办竞争上岗,学习培训三个月,期间李炎新待遇812.93元。4.洛阳铁路分局生活服务中心洛生劳(2006)字第016号命令通知,1998因病提前退休人员李炎新、尚金卫、霍留合,根据培训成绩,决定转为内部下岗,从2006年3月1日起,月支生活费400元(扣除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不含补充养老保险金)。5.洛阳铁路分局生活服务中心洛生劳2006年7月19日(2006)字第066号命令通知,97、98年退休人员尚金卫、李炎新、霍留合,改办内部退养,从2006年3月1日起,李炎新月支退养生活费744.93元。6.原告2006年4-9月工资表。
原告认为:2004年11月12日的申请是假的,原告没有见过;1998年因病提前退休人员待遇核算表,上面的签字不是原告所签;补充证据3至5都超过指定的补缴证据期间;工资单无原件不发表质证意见,而且工资单无原告签名领取。
(六)《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的工人退休的条件是:(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将“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工人”的退休条件具体为:(一)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十年的;(二)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九年的;(三)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八年的。……凡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的时间,每年按一年零三个月计算;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时间,每年按一年零六个月计算……
(七)1999年2月3日国务院办公厅颁布《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要求“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提前退休的行为”,并提出具体意见:1999年底前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等条件的,已办理的退休手续有效,继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养老金;1999年底仍未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等条件的,已办理的退休手续无效,由企业统筹安排,应当安排下岗的职工,要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保障其基本生活。为贯彻国办发(1999)10号精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年3月9日颁布《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明确提出,“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
郑州铁路局、中共郑州铁路局委员会2004年2月23日下发《郑州铁路局关于妥善处理1998年因病提前退休(职)问题的意见(郑铁劳卫(2004)27号,简称处理提前退休意见),要求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10号文件规定,对1998年办理的因病提前退休、退职人员进行全面的清理复查和处理,具体的处理办法是:1999年底前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原办理的退休手续有效,继续按退休人员管理;2000年元月及以后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均应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指定医疗机构重新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鉴定费用自理)。经鉴定符合病退条件的,原办理的退休(职)手续有效。单位对本人讲明政策,本人不愿意重新进行鉴定,对原办理退休(职)无异议,由本人签署书面意见后,可继续按退休(职)人员管理;2000年1月至本文实施前已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经鉴定不符合病退条件的,本人提出申请,可从1998年本人办理提前退休到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该案企业内部退养办理,按省规定的缴费比例及郑州铁路局职工退岗休养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由本人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按省规定为其补建个人账户。本人退回原办理退休时企业所发补助金,工龄连续计算,从本人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次月起,按所在省养老金计发办法规定重新计发基本养老金。本文实施后仍未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条件的人员,经鉴定不符合病退条件的,本人提出申请,原办理退休(职)手续无效,由企业收回。自收回之月起停发养老金,退回办理退休(职)时企业所发的补助金,原办理退休(职)次月至收回前期可可连续计算工龄,按下述办法进行安置:1>符合内部退养条件的人员,经本人申请,单位审核同意,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从本人1998年办理退休之月起,改办为内部退养,并由所在单位与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其劳动合同第二项“工作内容”填写为“退岗休养”,退养生活费由所在单位按《郑州铁路局职工退岗休养事实办法》(郑铁劳卫(2002)27号)规定办理。改办企业内退的人员应从1998年本人办理提前退休之月起计算执行退养生活费。对1998年办理退休后至收回安置前期间本人退休基本养老金高于改办退养生活费的,其高出部分不再退回。2>本人要求重新上岗的,应提出书面申请,与单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二项“工作内容”填写为“岗前培训”。并自收回之日起,由分局统一组织进行三个月培训。培训期间仍按本人现行养老金标准执行。培训后由分局统一组织回原单位参加竞争上岗。通过竞争上岗的人员,应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将合同“工作内容”由“岗前培训”变更为上岗后的岗位名称,并享受同岗位同类人员同等待遇。其档案工资按局有关工资政策重新核定;……工龄工资按本人退休(职)前工龄加上退休(职)后年限合并计算;岗位工资(含岗位工资补贴)按本人竞争上岗后的岗位标准执行;风险性工资按规定的比例计发。竞争后未能上岗的人员,应将合同第二项“工作内容”变更为“内部下岗”,并按局有关企业内部下岗办法规定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其生活费待遇按铁路局《关于大力实施再就业工程及运输业减员增效的通知》(郑铁劳卫函(2002)263号)规定办理。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满三年仍不能上岗者,解除劳动合同,按失业保险有关规定办理。3>自愿要求办理外出劳务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同意,并与单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起合同第二项“工作内容”填写“个人外出劳务”,并按据现行规定办理个人外出劳务,即与单位签订个人外出劳务协议后,从事个人外出劳务。4>自愿要求自谋职业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批准,按据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办理辞职手续,用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
实施意见的具体步骤要求:“郑州铁路局为试点单位,先行一步,取得经验,并于2004年5月底以前完成试点工作。其他分局……,在总结试点单位经验的基础上,全面铺开,争取2004年9月底以前基本完成此项工作。”
(八)郑州铁路局、中共郑州铁路局委员会“铁路局局党委关于设立生活服务单位的通知”(郑铁劳卫(2013)110号)第一之3.4明确,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生活服务公司的业务、资产和人员整建制划入郑州铁路局洛阳生活段管理,郑州铁路局洛阳生活段的工作受郑州铁路局有关部门指导。
本院认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年3月9日颁布的《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被告档案中的招工登记表、干部履历表对原告出生日期有不同记载,与身份证记载不同,1998年4月原告出具申请,写明自己年满50岁,因身体不佳申请退休,洛阳铁路分局洛阳生活服务中心为原告李炎新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主张是出于无奈写的退休申请,证据不充分。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颁布后,郑州铁路局制定的处理提前退休意见符合国务院上述通知的要求。2005年底原告回到单位的事实,结合被告出示的洛生劳(2005)字第136号、(2006)字第016号、(2006)字第016号文件载明的,对原告等三人进行“竞争上岗学习”、根据培训成绩决定转为内部下岗、再改为内部退养等事实,表明原告系依照国办发(1999)10号精神被收回安置,安置方式不违反国办发(1999)10号规定的精神。原告没有相反证据否定上述事实。原告被收回安置后竞争上岗没有通过的事实成立。
2005年12月后至2006年10月,原告提前退休后被收回安置期间,被告没有实际安排其工作岗位,并以此为基础确定了工资待遇。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此期间因工资待遇发生争议并申请过劳动仲裁,确定的工资待遇符合原告工作实际,也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而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是以其工资待遇、工作年限为基础确定的。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错误给原告退休所造成的退休金差额,按2006年退休时每月退休工资2600元的标准执行,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政策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炎新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炎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献功
审 判 员  雷海花
人民陪审员  买雪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张 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