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627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1940年6月6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区龙泉东沟10号。 委托代理人宋玉东,洛阳市老城区西北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男,汉族,1960年4月2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区龙泉东沟10号。 被告赵某,女,汉族,1963年6月6日出生,住洛阳市老城区岳村华轩园小区3号楼4单元302号。 被告赵某,女,汉族,1968年2月16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区龙泉小区12号楼6单元501号。 原告李某诉被告赵某、赵某、赵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玉东、被告赵某、赵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老伴赵某婚生一子二女,儿子赵某、长女赵某、小女赵某,三人均已分家另过。二老位于洛阳市瀍河区龙泉东沟10号有一处房产,面积218.99平方米,价值约人民币459879元,登记在老伴赵某名下,赵某于2005年6月26日去世。原告因房产分割多次与子女协商无果。请求:与三被告依法分割龙泉东沟10号房产(218.99平方米,价值45987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析出自己的50%后剩余部分由原被告继承,房子给原告,给被告(相应)价值, 被告赵某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 被告赵某答辩称:1.原告诉称多次与子女协商至今无果不是事实,答辩人多次前往原告处进行探望、打扫卫生、料理家务等事项。这是因为父亲早在十年前去世,只剩下原告一人,答辩人应履行孝顺之实,原告一直未谈起分割父亲遗产一事,只是在7月份原告得知房屋要拆迁,才给答辩人打电话谈要分割房产,第一个电话说你回来一趟,我说有什么事你说吧,原告说家里房屋要拆迁,开发商只给两套房子,一套120平方米给你哥,80平方米我住,我说你和我哥把房子都分完了给我商量什么,我说我爸那一份呢,原告说你爸死了没有他的。第二个电话,原告说我想了想我谁也不得罪,你们三个人分你爸那一半,我说你那一半准备给谁给谁,原告说那一半我就给你哥咋啦。随后没有通知答辩人的前提下,就将答辩人作为被告诉至法院,使答辩人难以接受,这种做法背离亲情,本应可以通过协商得以解决。采取这种做法只能导致亲情更加紧张,更何况原告已74岁,身体有病,还需要女儿尽赡养和孝顺的义务,此法不可取。另外答辩人下岗多年,原单位早已破产,一直靠在外打工维持生活,让原告承担诉讼费很难承受。2.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答辩人生活困难,又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应在继承时多分。 赵某答辩称:1.原告诉称多次与子女协商至今无果不是事实,答辩人多次前往原告处进行探望、打扫卫生、料理家务等事项。因为父亲早在十年前去世,原告从未提起对家庭财产及父亲遗产进行分割,只是在7月初原告得知房屋面临拆迁,才给答辩人打电话,谈要分割遗产一事,但事隔没有几日,原告在没有给答辩人再协商的情况下就诉至法院,使答辩人难以接受,其一无视亲情,本应可以用协商加以解决,这种做法导致母女感情亲情更加紧张和对立,现在原告已74岁,身患多次疾病,在处在用人之际,女儿尽孝及赡养责任远胜于他人的情况下,原告用此种方法来割裂亲情。答辩人早已下岗失业,无生活来源,无房居住,还要抚养上大学的女儿,原告提出的房屋的价款40余万元,单从诉讼费上让答辩人承担也是不菲的数字,答辩人难承受。2.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答辩人居无住所,生活特别困难,且对被继承人在住院及日常护理方面尽到了主要的扶养义务,应在继承份额上适当多分,不应按法定继承平均分配。 经审理查明: 原告李某与丈夫赵某居住瀍河区龙泉东沟10号院,曾在院内修建有平房三间面积约40平方米。李某夫妇生育子女赵某、赵某、赵某。大约1988年(赵某结婚前)将宅院出让给他人一半,约卖得一万多元。1994年拆除三间平房,将宅院修建成全封闭二层住房。1994年盖房花费(不包括部分备料)约五万元,赵某有出资,赵某出18000元,后来原告又还了赵某的出资。2000年12月27日办理了洛市房权证(2000)字第X126540号,登记院内有混合结构二层非成套住宅218.99平方米(幢号2),登记所有权人为赵某。赵某2005年6月26日死亡。 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不申请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房屋实际修建于1994年,存在原有老房的前提,但赵某出资、出力较多是事实。鉴于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赵某名下,原告要求按析出自己的50%后剩余部分由原被告继承的原则分配,出资、出力较多的赵某无异议,原告主张可予支持。但原告主张房屋价值为459879元,没有证据支持,要求自己分得房屋,剩余部分按价值分给被告,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经合议判决如下: 赵某名下瀍河区龙泉东沟10号房产(幢号2,建筑面积218.99平方米),原告李某分得八分之五,被告赵某、赵某、赵某各分得八分之一。 本案受理费8200元,由原告李某、被告赵某、赵某、赵某各负担2050元(原告垫付部分,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献功 人民陪审员 买雪峰 人民陪审员 段军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张 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