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998号 原告李幸鸽,女,汉族,1979年7月21日生,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李世斌,男,汉族,1955年11月24日生,住偃师市。系原告之父。特别授权。 被告龙景周,男,苗族,1959年6月4日生,住洛阳市瀍河区。 委托代理人耿星,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姚福来,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区。 负责人何鸣,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战锋,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幸鸽诉被告龙景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海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幸鸽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斌,被告龙景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福来、耿星,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战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幸鸽诉称:2014年7月19日18时20分,李世斌驾驶豫CMK799号丰田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被告驾驶豫CLC910号东风日产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当双方行至中州东路引线与安居大道路口处,丰田轿车前部与日产轿车左侧中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龙景周应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豫CMK799号丰田牌轿车花费:施救费200元,拆装、检查、鉴定工时费2000元、鉴定费1615元、财产损失40500元,共计4431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主次责任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42315元,被告应按40%的比例赔偿原告16926元。但经多次协商,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拆装、检查、鉴定工时费、鉴定费、施救费共计18926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龙景周辩称: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要求承担40%过高。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愿意合理赔偿,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8时20分,在中州东路引线安居大道路口处,李世斌驾驶豫CMK799号丰田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龙景周驾驶豫CLC910号东风日产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双方行驶上述地点时,发生丰田轿车前部与日产轿车左侧中部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世斌应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龙景周应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8月6日,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五中队委托鉴定,原告李幸鸽所有的豫CMK799号丰田牌轿车的损失为40500元。原告为此支付:拆解、检查、鉴定工时费2000元;鉴定费1615元;施救费200元,共计人民币44315元。 另查明,豫CLC910号轿车在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33920元。 本院认为:李世斌驾驶豫CMK799号轿车与被告龙景周驾驶的豫CLC910号轿车相撞,致李幸鸽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依据充分,双方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应由被告龙景周承担30%赔偿责任较妥。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豫CLC910号轿车在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幸鸽财产损失2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幸鸽财产损失12210元; 被告龙景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幸鸽鉴定费484.5元; 驳回原告李幸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3元,减半收取136.5元,由被告龙景周负担(原告已垫付,可在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雷海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代书记员 :李嘉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