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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留生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595号 原告朱留生,男,汉族,1964年11月14日生,住本市栾川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本区。 法定代表人俞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会军,系该公司员工。代理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595号
原告朱留生,男,汉族,1964年11月14日生,住本市栾川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本区。
法定代表人俞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会军,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朱留生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留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留生诉称:2014年4月27日,原告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将豫C6C050车辆向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一份,其中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员险和车上人员乘客险和四个险种的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同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止。同年5月11日,原告驾驶的车辆在栾川县白土乡境内发生单方事故,坠入路边房屋后,与房屋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保险合同承保的时间范围内及时向被告报案,要求被告对车辆损坏定损理赔。同年6月10日,被告通知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给予赔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15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依据本案事实以及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所驾驶的豫C6C050号车是在停放过程中当时驾驶员已经离开车辆,车辆无人导致车辆溜车,才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依据条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才予以赔偿,但原告是车辆停放并未使用,才造成本车损失,因此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2、依据保险条款,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原告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将豫C6C050五菱牌客车向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一份,保险单号为6140613000508001029,显示行驶证车主为贾红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及乘客)和不计免赔条款(三责险,车损险,驾驶员、乘客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豫C6C050五菱牌客车的行车证显示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月,车辆所有人为贾红谦。2014年6月10日,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豫C6C050机动车辆于2014年5月11日在本市栾川县白土乡发生单方事故,因当时车辆未在使用中发生溜车侧翻,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对此该公司不能给予赔付。
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朱留生认可是在2013年购买贾红谦的豫C6C050五菱牌客车,但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在事故发生后,该车并未实际进行修理。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无法证明修车事实的存在和具体修理费用的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留生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朱留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奇峰
人民陪审员 :孙爱娣
人民陪审员 :蔺红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李嘉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