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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雅文与洛阳瑞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蒲玉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400号 原告刘雅文,男,汉族,1960年5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弥市镇龙华村五组。 委托代理人张国成,男,汉族,1951年8月26日出生,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夷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400号
原告刘雅文,男,汉族,1960年5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弥市镇龙华村五组。
委托代理人张国成,男,汉族,1951年8月26日出生,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夷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瑞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九都东路与启明南路交叉口西北角A-18幢139、140号。
法定代表人李维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辉,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任亚涛,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蒲玉林,男,汉族,1941年10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港窑路金瑞小区二单元5楼。
原告刘雅文诉被告洛阳瑞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蒲玉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雅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成,被告瑞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亚辉、任亚涛,被告蒲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雅文诉称:洛阳瑞通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维志以河南六建集团义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准朔铁路三标第二项目三队的名义与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准朔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后来又改由李维志本人为法人代表的洛阳瑞通劳务有限公司与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准朔项目部重新签订施工合同,承建同一项目。2010年3月8日第二被告以河南六建集团义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准朔铁路三标第二项目部三队的名义与蒲玉林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第二被告在2014年5月17日以洛阳瑞通公司名义与蒲玉林办理了结算手续。2010年3月9日,蒲玉林将石土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同时双方将综合包干单价,付款方式,权利义务在劳务分包协议中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在与蒲玉林签订劳务协议后,及时筹措资金,调运工程机械设备投入施工,到2011年9月,由于第一被告蒲玉林承建内蒙古准朔铁路全线资金被迫停止施工,原告与二被告将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于2011年9月6日签订了退出返款协议,第二被告应返还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计价款2668338元,并在协议中约定2011年9月-11月三次付清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及时退场,但二被告不守承诺,至今未付工程款,致使原告蒙受巨大经济损失。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234508元,从2011年12月至2014年5月,按月息8‰承担利息,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瑞通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中的数额有异议。根据原告的证据无法看到本案与瑞通公司有关,欠原告工程款的是蒲玉林,而瑞通公司曾欠蒲玉林劳务费而非刘雅文的劳务费,因此,原告并未获得向瑞通公司起诉的权利,仅承认与蒲玉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对瑞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蒲玉林辩称:对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均认可。合同是2010年3月签的,4月份动的工,但是甲方开工后3个月人员机器都停下了,李维志找到我,让刘雅文退场。3个月内支付所欠工程款,到现在三年了始终没有付款,三年内支付了20多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被告蒲玉林为乙方与甲方中建准朔铁路三标三队项目部(以下简称准朔三标三队)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程质量、结算、付款等事项。在协议书中,乙方蒲玉林签名,甲方加盖印章并有李维志签名。2010年3月9日,刘雅文为甲方,蒲玉林为乙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的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程质量、结算、付款事项与蒲玉林与准朔三标三队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一致。原、被告开始按合同约定履约。2011年9月6日,李维志为甲方,刘雅文、蒲玉林为乙方,签订了土方队退场返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乙方所完成的工程量与甲方进行核对,确定其完成的工程量无误后进行计价,共计3818338元。其中扣除材料费:火工品270318元、燃料费881999元;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115万元。剩余工程款2668338元。甲方将在三个月内(2011年9月-11月)分期偿还,第一个月返还668338元,余下分两个月还完。”李维志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章,但印章仅能看清“河南六建”,乙方由蒲玉林、刘雅文签字。双方结算后,刘雅文按合同约定退场,但李维志未完全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提交了一份2014年5月17日的蒲玉林劳务队劳务费结算一份。该结算单中写明:“自从2009年起截止到目前为止在黄浦川特大桥、马栅大桥、路基施工劳务费共计86800000元,已支付7071662.58元……剩余欠款1716296元”。结算单落款是准朔三标三队,有蒲玉林签名以及李维志签署情况属实。原告还提供一份2014年5月17日的债权转让书,内容为:“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我公司欠蒲玉林的劳务费经本人同意,将准朔铁路三标三队的劳务费1716296元的债权转让给刘雅文,请贵公司将项目直接转入刘雅文的账户……。”蒲玉林以转让人身份签字,接收人为刘雅文,同时李维志也在上面签名,并有洛阳瑞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准朔铁路三标三队项目部加章。原告及两位被告均认为,该转让协议最终没有正式通知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刘雅文主张,洛阳瑞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中建铁路建筑有限公司的承包商,将工程分包给蒲玉林,但被告蒲玉林没有相应资质。蒲玉林将工程转包给刘雅文后,刘雅文是实际施工人。同时李维志作为洛阳瑞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
另查明:原告还提供了蒲玉林于2014年5月19日手写账目一份:“除去中建债权款1716296,总下欠518212元正(整)蒲玉林欠款伍拾壹万捌仟。”蒲玉林对此账目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刘雅文与被告蒲玉林签订了合同,并已按约定履行。刘雅文和蒲玉林之间签订的合同与蒲玉林和准朔三标三队之间签订的合同主要内容一致。蒲玉林在答辩时认可在1716296元范围内,应由自己和瑞通公司向刘雅文承担连带责任。李维志作为瑞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工程合同、退场返款协议和蒲玉林队劳务费结算单以及债权转让书中均有签名,瑞通公司多次加章。依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瑞通公司有付款义务。原告刘雅文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234508元应予支持。其中,2014年5月17日刘雅文、蒲玉林、李维志共同进行了最后一次结算,确定了工程款数额1716296元。2014年5月19日,蒲玉林另向刘雅文所出具的账目,李维志并未参与。该款518212元应由蒲玉林向刘雅文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所以,1716296元工程款的利息应以双方最后结算之日,即2014年5月17日起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518212元工程款应自刘雅文和蒲玉林共同结算之日,即2014年5月19日起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瑞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雅文工程款1716296元以及该款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被告蒲玉林与被告洛阳瑞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该款项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蒲玉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雅文工程款518212元以及该款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676元由被告洛阳瑞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8754元,被告蒲玉林负担5922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赟
人民陪审员  吕秀霞
人民陪审员  蔺红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张 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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