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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纪君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纪君,女,1989年1月15日出生,洛阳市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福建省福鼎市公安局桐城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2014年7月23日被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纪君,女,1989年1月15日出生,洛阳市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福建省福鼎市公安局桐城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2014年7月23日被洛阳市瀍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白智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纪君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永胜、孙永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5月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马纪君虚构帮助被害人兰某的儿子马某某办理运动员注册,到河南省自行车队训练、出国训练、上体育大学等事项对兰某实施诈骗行为,并用私刻的“老城体校自行车训练专用章”和“训练科教练员”字样印章开具收据以取得兰某的信任,马纪君前后多次共骗取兰某10.98万元,后被告人马纪君分别于2013年10月、2014年1月分两次归还兰某1.2万元,其余9.78万元均被其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2、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马纪君冒充老城区洛阳体育运动学校工作人员,在被害人马某甲位于洛阳市老城区青年宫小商品市场的店里与其签订床单、床罩供货合同,以交保证金的方式骗取马某甲0.3万元,并给马某甲开具盖章“老城体校自行车训练科专用章“字样印章的收据2章,后被告人马纪君归还马某甲0.1万元,其余0.2万元均被其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3、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马纪君冒充老城区洛阳市体育运动学校工作人员,在被害人樊某某位于洛阳市老城区八角楼金街的“千与千寻”服装店里与其签订服装供货合同;2013年11月10日,马纪君以交保证金的方式骗取樊某某押金0.3万元,并给樊某某开具盖有“老城体校自行车训练科专用章”字样印章的收据1张;随后马纪君又以给局长送礼为由骗取樊某某0.28万元,该0.58万元均被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纪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兰某、马某甲、樊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马某乙、马某丙等证言;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相关双方协议、收据、通知书等复印件、马纪君身份证以及订购合同书复印件、洛阳市体育运动学校证明等;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户籍及表现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纪君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11.8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其系初犯、认罪悔过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纪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 力
审 判 员  杨晓菁
代审判员  潘 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利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