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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洛阳市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11日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洛阳市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1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白智敏洛阳市瀍河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刑诉(2014)11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海燕、牛永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白智敏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3月份,被告人韩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办理了一张牡丹信用卡(卡号为4270200038339546),并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至2012年7月4日共计恶意透支本金达99895.99元。后工作人员通过电话、信函、上门等方式进行催收,至2014年10月30日案发前被告人韩某某仍一直未归还恶意透支的欠款。2014年11月10日,其家属将该欠款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证言、工商银行牡丹卡快速办理申请表、信用卡照片、信用卡消费明细单、工商银行催收记录单、扣押决定书、还款凭证、工商银行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韩某某户籍资料及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韩某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案发后已偿还全部透支款项及利息,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辩护人对其减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按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罚当其罪的刑事原则,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瑞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利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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