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河南省洛阳市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2014年10月1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2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白智敏洛阳市瀍河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海燕、牛永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白智敏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份,被告人郭某在中国银行洛阳启明西路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59074126545722),并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自2014年2月13日至同年2月17日,被告人郭某分六次刷卡消费84938.92元,且在规定的还款日内未归还。后银行工作人员于2014年4月25日及2014年5月23日两次通过电话向被告人郭某进行催收,被告人郭某于2014年8月20日还款2000元。在银行工作人员两次催收后三个月内,被告人郭某仍有恶意透支的欠款82938.92元未归还。现被告人郭某家属已将该欠款退还银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证言、信用卡消费明细单、中国银行催收记录单、结清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郭某户籍资料及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案发后已偿还全部透支款项及利息,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辩护人对其减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按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罚当其罪的刑事原则,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瑞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利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