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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智刚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智刚,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河南省淮阳县人。因涉嫌犯受贿罪,由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0月31日被洛阳市新安县公安局指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智刚,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河南省淮阳县人。因涉嫌犯受贿罪,由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0月31日被洛阳市新安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受贿罪,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1月1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红举、韩纯民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智刚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双辉、牛永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智刚及其辩护人王红举、韩纯民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5年8月至今,被告人郭智刚在其担任洛阳某某某轴承有限公司销售处(2013年3月改称洛阳某某某轴承有限公司销售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销售处)副处长、处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在制定业务指标、进行业绩考核、销售费用划拨、工作照顾等方面为某某销售处各代表处相关工作人员提供帮助,在逢年过节期间和其本人及其妻子梅某生病住院期间,先后收取相关人员贿赂款共计33.9万元,具体如下:
1、2005年至2010年的春节期间,被告人郭智刚先后六次收受曾担任某某销售处南京代表处经理杨某某以过节费名义所送现金1.2万元。
2、2006年至2014年的春节期间,被告人郭智刚先后八次收受曾担任某某销售处成都、南昌、武汉代表处的经理马某某以过节费名义所送现金2.4万元;2012年及2014年,被告人郭智刚因其本人及其妻子生病住院的事由,分两次收受马某某3000元。
3、2006年至2014年的春节期间,被告人郭智刚先后六次收受曾担任某某销售处广州、西安、成都代表处经理的寇某某以过节费的名义所送现金1.8万元。
4、2006年至2013年的春节期间,被告人郭智刚先后四次收受曾担任某某销售处重庆及郑州第二代表处经理彭某某以过节费及给孩子压岁钱的名义所送现金1万元。
5、2008年至2014年的春节期间,被告人郭智刚先后六次收受曾担任某某销售处南昌、成都、沈阳代表处经理杜学礼以过节费名义所送现金1.2万元。
6、2009年至2014年的春节期间,被告人郭智刚先后三次收受曾担任某某销售处上海第一代表处经理孙某某以过节费的名义所送现金9000元;2014年,被告人郭智刚因其妻子生病住院的事由,收受孙鸿伟5000元。
7、2009年至2014年的春节期间,被告人郭智刚先后五次收受曾担任某某销售处无锡、南京代表处经理宋某某以过节费的名义所送现金2.5万元;2014年5月份,被告人郭智刚因其妻子生病住院的事由,收受宋某某5000元。
8、2009年至2014年的春节期间,被告人郭智刚先后五次收受时任某某销售处合肥代表处经理陈某某以过节费的名义所送现金2.5万元。
9、2009年至2014年的春节期间,被告人郭智刚先后三次收受时任某某销售处福州代表处经理薛某某以过节费的名义所送现金1.5万元;2012年底,被告人郭智刚因其本人生病住院的事由,收受薛军波5000元。
10、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郭智刚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时任某某销售处上海代表处业务员沈某现金2000元。
11、2012年及2014年,被告人郭智刚因其本人及其妻子生病住院的事由,分两次收受时任某某销售处风电轴承销售部经理姚某贿赂款2万元。
12、2012年至2014年的春节期间,被告人郭智刚先后三次收受时任某某销售处洛阳代表处经理郭某甲以过节费的名义所送现金1.5万元;2012年11月及2014年2月,被告人郭智刚因其本人及其妻子生病住院的事由,分两次收受郭某甲8000元。
13、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郭智刚收受时任某某销售处南京第二代表处经理雷廷军以过节费的名义所送现金1万元;2013年7、8月份,郭智刚带妻子到南京看病时收受雷某某2万元。
14、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郭智刚收受曾任某某销售处太原、重庆代表处经理原某某以过节费的名义所送现金2000元;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郭智刚因其本人及其妻子生病住院的事由,收受原某现金5000元。
15、2012年底,被告人郭智刚收受时任某某销售处贵阳代表处经理王某某以过节费的名义所送现金2000元;2013年11月,被告人郭智刚因其妻子生病住院的事由,收受王某某现金3000元。
16、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郭智刚收受时任某某销售处济南第二代表处经理付本某某以过节费名义所送现金2000元。
17、2012年底及2013年初,被告人郭智刚因其本人及妻子生病住院的事由,分两次收受时任某某铁路轴承销售部部长李某某现金4000元。
18、2013年及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郭智刚先后两次收受时任某某销售处无锡代表处经理李某甲以过节费的名义所送现金2万元;2013年3月下旬,被告人郭智刚因其妻子生病住院的事由,收受李某甲5000元。
19、2013春节期间,被告人郭智刚收受时任某某销售处哈尔滨代表处经理陈某以过节费名义所送现金2000元;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郭智刚因其妻子生病住院的事由,收受陈某3000元。
20、2013年下半年及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郭智刚因其本人及其妻子生病住院的事由,分两次收受时任某某销售处广州代表处经理胡某某1万元。
21、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郭智刚以报销费用的名义收受某某销售处北京代表处经理朱某某现金5000元。
22、2013年及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郭智刚分两次收受时任某某销售处精密二部经理赵某某以过节费名义所送现金4000元;2012年及2014年,被告人郭智刚因其本人及其妻子生病住院的事由,分两次收受赵某某现金6000元。
23、2014年初,被告人郭智刚因其妻子生病住院的事由,收受时任某某销售处长沙代表处经理孙某某现金5000元。
24、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郭智刚因其本人及其妻子生病住院的事由,收受时任某某销售总公司总经理助理的殷某1万元。
25、2014年2、3月份,被告人郭智刚因其妻子生病住院的事由,收受时任某某销售处郑州二处经理杜某某现金5000元。
26、2014年2、3月份,被告人郭智刚因其妻子生病住院的事由,在郑州其居住的宾馆内,收受时任某某销售处郑州代表处经理王某现金3000元。
被告人郭智刚将收取的上述33.9万元贿赂款用于归还购房贷款、其儿子在意大利读书等个人日常消费。
该院认为,被告人郭智刚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郭智刚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智刚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受贿罪没有异议,辩解称这些事情都是其主动交待的,但没有钱权交易,有一些是在其夫妻二人生病住院时,别人帮忙送的钱,愿认罪伏法。
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智刚犯受贿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郭智刚及其妻子患重大疾病治疗期间,相关人员给予的12.5万元不应计入受贿数额,其为同事们救困救急,志愿捐助的救济款、馈赠款,是物质帮助,精神慰藉;相关人员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被告人郭智刚也没有拿到钱后为相关人员谋取非法利益;有7起相关人员作为同学、同事、朋友仅在被告人郭智刚遭受困难时送钱,帮他渡过难关,不能因为被告人郭智刚领导干部的身份,在他与家人生重病期间收受钱财就是受贿;被告人郭智刚本人没有借病敛财的主观故意,拒绝了单位依惯例为他发动职工捐款。被告人郭智刚所收受的钱物是数年小额累计而来,主观恶性不大,有自首情节,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悔罪,已全部退赃。望法庭对被告人郭智刚减轻、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5年8月至今,被告人郭智刚在其担任洛阳某某某轴承有限公司销售总公司总经理、销售处副处长、处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在制定业务指标、进行业绩考核、销售费用划拨、工作照顾等方面为某某销售处各代表处相关工作人员提供帮助,在逢年过节期间,先后收取相关人员贿赂款共计21、4万元,具体如下:
1、2005年至2010年的春节期间,被告人郭智刚先后六次收受曾担任某某销售处南京代表处经理杨某某以过节费名义所送现金1.2万元。
2、2006年至2014年的春节期间,被告人郭智刚先后八次收受曾担任某某销售处成都、南昌、武汉代表处的经理马某某以过节费名义所送现金2.4万元。
3、2006年至2014年的春节期间,被告人郭智刚先后六次收受曾担任某某销售处广州、西安、成都代表处经理的寇某某以过节费的名义所送现金1.8万元。
4、2006年至2013年的春节期间,被告人郭智刚先后四次收受曾担任某某销售处重庆及郑州第二代表处经理彭某某以过节费及给孩子压岁钱的名义所送现金1万元。
5、2008年至2014年的春节期间,被告人郭智刚先后六次收受曾担任某某销售处南昌、成都、沈阳代表处经理杜某某以过节费名义所送现金1.2万元。
6、2009年至2014年的春节期间,被告人郭智刚先后三次收受曾担任某某销售处上海第一代表处经理孙某某以过节费的名义所送现金9000元。
7、2009年至2014年的春节期间,被告人郭智刚先后五次收受曾担任某某销售处无锡、南京代表处经理宋某某以过节费的名义所送现金2.5万元。
8、2009年至2014年的春节期间,被告人郭智刚先后五次收受时任某某销售处合肥代表处经理陈某某以过节费的名义所送现金2.5万元。
9、2009年至2014年的春节期间,被告人郭智刚先后三次收受时任某某销售处福州代表处经理薛某某以过节费的名义所送现金1.5万元。
10、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郭智刚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时任某某销售处上海代表处业务员沈某现金2000元。
11、2012年至2014年的春节期间,被告人郭智刚先后三次收受时任某某销售处洛阳代表处经理郭某甲以过节费的名义所送现金1.5万元。
12、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郭智刚收受时任某某销售处南京第二代表处经理雷某某以过节费的名义所送现金1万元。
13、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郭智刚收受曾任某某销售处太原、重庆代表处经理原某某以过节费的名义所送现金2000元;。
14、2012年底,被告人郭智刚收受时任某某销售处贵阳代表处经理王某某以过节费的名义所送现金2000元。
15、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郭智刚收受时任某某销售处济南第二代表处经理付某某以过节费名义所送现金2000元。
16、2013年及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郭智刚先后两次收受时任某某销售处无锡代表处经理李某某以过节费的名义所送现金2万元。
17、2013春节期间,被告人郭智刚收受时任某某销售处哈尔滨代表处经理陈某以过节费名义所送现金2000元。
18、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郭智刚以报销费用的名义收受某某销售处北京代表处经理朱某某现金5000元。
19、2013年及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郭智刚分两次收受时任某某销售处精密二部经理赵瑞兰以过节费名义所送现金4000元。
被告人郭智刚将收取的上述21.4万元用于归还购房贷款、其儿子在意大利读书等个人日常消费。
另查明,在被告人郭智刚本人及其妻子梅燕生病住院期间,被告人郭智刚本人收取单位同事及同学马云清、孙鸿伟、宋宇峰等人12.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辩护人提供,并经法庭示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智刚的供述证实,自2004年11月,其先后担任洛阳某某某轴承有限公司销售处副处长、销售处处长、销售总公司总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及自己和家属生病、住院的名义,其先后多次收受下属26人的钱财,共计33.9万元人民币。
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自2005年至2010年,每年春节前,其都会到被告人郭智刚办公室,以“过节费”名义给被告人郭智刚送钱,每次2000元,共计1.2万元。
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自2006年至2014年,期间除去2011年(郭智刚调任铁路轴承公司),每年春节期间,其都会到被告人郭智刚办公室,给他送“过节费”3000元,总计2.4万元。2012年被告人郭智刚生病做手术,其到河科大一附院病房看望时,给他2000元钱;2014年,其听说被告人郭智刚妻子动手术,去慰问送了1000元。
4、证人寇某某证言证实,自2006年至2014年,每年春节前,其都会拜访被告人郭智刚,送“过节费”3000元,其中有3年不主管其所在区域,没有送,共计1.8万元。
5、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春节前,其到被告人郭智刚办公室,给他送“过节费”2000元;2008年春节,其到被告人郭智刚家中拜年,给他孩子一个装有2000元现金的红包;2012年和2013年春节期间,其到被告人郭智刚办公室向他送“过节费”,每次3000元,共计1万元。
6、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自2008年至2014年,期间除去2011年,每年春节期间,其都会到被告人郭智刚办公室,给他送“过节费”2000元,共计1.2万元。
7、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2010年、2012年春节期间,其都会到被告人郭智刚办公室给他送“过节费”3000元,共计9000元;2014年春节前后,其听说被告人郭智刚的妻子在郑州住院,去他办公室,送给他5000元。
8、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自2009年至2014年,除2011年外,每年春节均会向被告人郭智刚送“过节费”5000元。五个春节一共是2.5万元。2014年5月份,其得知被告人郭智刚妻子生病,到他办公室,送给他5000元。
9、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自2009年至2014年,除2011年外,每年春节其均会向被告人郭智刚送“过节费”5000元,五个春节一共是2.5万元。
10、证人薛某某证言证实,自2009年至2014年,除2011年外,每年春节其均会以“过节费”名义向被告人郭智刚送3000元。五个春节一共是1.5万元;2012年年底,其到医院探望被告人郭智刚时,送给他5000元。
11、证人沈某证言证实,2009年上半年,其到被告人郭智刚办公室,以请他吃饭的名义送给他2000元。
12、证人姚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其到洛阳三院住院部,看望被告人郭智刚的妻子,在其下楼时,送给被告人郭智刚1万元;2014年2、3月份,其听说被告人郭智刚生病,后到他办公室汇报工作,临走前送给他1万元。
13、证人郭智刚证言证实,自2012年至2014年,每年春节其均会以“过节费”名义向被告人郭智刚送5000元,三个春节一共是1.5万元;2012年11月,其听说被告人郭智刚住院后,到医院探望,送给他3000元;2014年2月,其到医院探望被告人郭智刚的妻子,送给他5000元。
14、证人雷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前几天,其到被告人郭智刚办公室以给孩子压岁钱的名义,向他送1万元;2013年7、8月份,被告人郭智刚带妻子到南京看病,在他居住的宾馆,送给他2万元。
15、证人原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前,其以“过节费”名义在被告人郭智刚办公室送他2000元;2014年春节前,在被告人郭智刚所居住的小区门口,以“过节费”名义送给他5000元,共计7000元。
1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年底,其以“过节费”名义在被告人郭智刚办公室送给他2000元;2013年底,探望被告人郭智刚妻子病情,在他办公室,送给他3000元。
17、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前,其以“过节费”名义在郭智刚办公室,送给他2000元。
1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和2014年春节,其均以“过节费”名义送给被告人郭智刚1万元,两次共计2万元;2013年上半年,因被告人郭智刚妻子病住院,到他办公室,送给他5000元。
19、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前,其到郭智刚办公室送给他“过节费”2000元;2014年春节,慰问被告人郭智刚妻子的病情,在他办公室送给他3000元。
20、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郭智刚交给其一些用餐票据,让其帮忙处理,第二天,在被告人郭智刚办公室,其交给他5000元现金。
21、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和2014年春节,其两次到被告人郭智刚办公室,送给他“过节费”2000元,两年共计4000元。2012年,到医院探望被告人郭智刚时,在病房内送给他1000元。2014年,探望被告人被告人郭智刚妻子,送给他5000元。
2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年底,其听说被告人郭智刚妻子住院后,到他办公室送给他2000元;过了一段时间,其听说被告人郭智刚也生病,遂到他办公室送给他2000元。
23、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得知被告人郭智刚妻子生病,2013年下半年,其到郭智刚办公室,送给他5000元,2014年春节前,送给他5000元。
24、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年初,其在得知被告人郭智刚妻子住院的消息后,到他办公室,送给他5000元。
25、证人殷某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得知同学、被告人郭智刚夫妻二人患重病,到他办公室,送给他1万元,让他和爱人买营养品。
26、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3月份,其得知被告人郭智刚妻子住院的消息后,就到他办公室送给他5000元。
27、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4年2、3月份,被告人郭智刚陪妻子到郑州看病,其在他居住的宾馆,送给他3000元。
2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产权登记表证实,洛阳某某某轴承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
29、洛阳某某某轴承有限公司文件、被告人郭智刚简历证实,2005年8月被告人郭智刚任洛阳某某某公司销售处副处长,2010年12月至2011年4月任某某铁路轴承公司总经理,2011年4月24日任销售处处长,2013年3月任销售总公司总经理。
30、查档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智刚的妻子梅某2011年拥有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1街坊1幢1-2201的产权、2013年拥有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1街坊1幢负59车库的产权。
31、出入境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郭智刚的儿子郭某某于2014年3月5日出境,前往地为意大利。
32、自首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智刚自动到办案单位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33、被告人郭智刚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郭智刚户籍及现实表现情况。
34、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诊断证明书、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住院书证实,2012年11月被告人郭智刚被诊断患有甲状腺恶性肿瘤,2012年8其妻子梅燕被诊断患有尿毒症。
35、洛阳某某某轴承有限公司证明证实,按销售总公司多年来的惯例,凡公司职工及家属遇重大疾病,销售总公司均动员职工进行捐款救助。自2007年以来,曾组织捐款救助4次,集体捐款1.5万元到13万元不等。在得知被告人郭智刚夫妻二人均患有重大疾病后,公司领导多次提出为其进行捐助救助,被告人郭智刚认为不妥,谢绝救助。
36、洛阳某某某轴承有限公司纪委礼品礼金登记表、交通银行个人汇款回单、证实被告人郭智刚在2014年8月20日上交给单位纪委1.5万元,2014年11月2日向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退赃款20万元,
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彼此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智刚作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工作中提供便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智刚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智刚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马某某、孙某某、宋某某等人在得知被告人郭智刚夫妻二人均身患重大疾病期间,所给予被告人郭智刚的12.5万元,为同学、同事之间相互给予的帮助、救助,书特定情况下的经济往来,切无据证实被告人郭智刚因此为相关人员谋取非法利益,依法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被告人郭智刚收受他人贿赂,各行贿人无具体其请托事项,且没有证据显示有权钱交易,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鉴于被告人郭智刚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案发后,退回全部赃款,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对被告人郭智刚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按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罚当其罪的刑事原则,根据被告人郭智刚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智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违法所得21.4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郭智刚刑期自收监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 力
审 判 员  贾瑞雪
人民陪审员  沈洪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利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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