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河南省唐河县人。因涉嫌受贿罪,2014年10月1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刑事拘留,经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0月3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刑诉(2014)10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双辉、齐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春节前,时任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省保宜高速公路项目部总经济师的被告人白某某,以其春节无钱回家过年为由,主动给承揽其项目部工程的常某某打电话索要钱款,并将其建设银行卡号通过短信的方式发给常某某,2014年1月6日,常某某指使自己的财务人员史安民以网银转账的方式从常某某的民生银行卡向被告人白某某的建设银行卡转账5万元。后被告人白某某将该5万元用于个人日常消费。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白某某向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退赃款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证人常某某、焦某某、史某某证言、常某某与保宜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协作合同及工程量清单表、常某某尾号为9588的民生银行卡银行交易明细、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证明、被告人白某某简历、中铁十五局集团关于被告人白某某等人的任职通知、被告人白某某2012年-2014年工资及各种补贴发放金额统计表、被告人白某某2012-2014年备用金借出及归还统计表、自首证明、被告人白某某户籍资料及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白某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案发后,退回全部赃款,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白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依法应予没收。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瑞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利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