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刑初字93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7年4月3日出生,河南省汝阳县人,。因涉嫌犯行贿罪,2014年4月20日被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牛恒超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双辉、齐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牛恒超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自2008年以来,汝阳县润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嵩县金水湾项目部委托被告人王某某开发美好家园项目,为了在办理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手续方面获得时任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侯某某(已判决)的帮助,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侯某某位于城建局家属院五楼的家中,将10万元现金放在汝阳杜康酒箱子中送给侯某某。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在侯某某办公室内,将10万元现金放在档案袋中送给侯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检查书、同案犯侯某某的供述、建设工程规划申请表、审批表及许可证、证明、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监理企业中标通知书及合同、质量监督手续、安全施工措施审查备案手续、消防审核意见书、嵩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委托书、侯某某干部任免审批表、嵩县人大常委会、县委组织部文件、职务任免通知、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自首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资料及表现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采纳被告人辩护人对其减轻处罚的量刑意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瑞雪 审 判 员 :杨晓菁 代审判员 : 潘 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利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