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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2010年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东关分局刑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2010年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东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4年7月1日被东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和自豪、孙强强,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东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4年7月1日被东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辨护人李愽、张豫军(实习律师),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双辉、牛永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李某某等人到洛阳市瀍河区龙泉小区12-5-501号受害人陈某某家中,索要陈某某欠李某某的欠款,并随身携带一把由李某某开车带来的砍刀,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离开陈某某家,被告人李某与受害人陈某某因要帐问题发生争执,李某用砍刀将陈某某胳膊砍伤,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接到公安民警的电话后,自己到公安机关,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勾某某、卫某某证言;书证—借条、证明、医院诊断证明书、补充鉴定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李某、李某某户籍及表现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李某某法制意识淡薄,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接到公安民警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且能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可视为自动投案,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李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从宽处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瑞雪
审 判 员 杨晓菁
代审判员 潘 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利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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