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底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底某某,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河南省偃师市人。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17日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底某某,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河南省偃师市人。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1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白智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刑诉(2014)12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底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双辉、牛永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底某某及其辩护人白智敏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8月份,被告人底某某(自称刘玉峰)在网上认识被害人张某某,并谎称自己可以找关系在洛阳快速办理驾驶证,后以快速办理驾驶证需交各项费用为由,分四次骗取被害人张某某共计1835元人民币,而实际上被告人底某某在拿到钱后并未给张某某找所谓的“关系”,而是将该钱款予以挥霍。
2.2014年8月底至9月初,被害人张翠红介绍被害人王某某、郑某某、刘某某三人认识被告人底某某,并告知该三名被害人被告人底某某可快速办理驾驶证,后被告人底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分别骗取被害人王某某1900元、郑某某2500元、刘某某1700元。被告人底某某于2014年9月5日在洛阳市铭源驾校考试大厅将办好的驾驶证交给被害人王某某,后经王某某核实,该证为伪造的假证。现该钱款已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3.2014年7月份,被告人底某某谎称认识洛阳市洛龙区第二实验小学校长,可以将被害人耿某某的孩子安排到该学校上学,先后分三次骗取被害人耿某某人民币2500元,后被告人底某某于2014年8月份将一张伪造的洛龙区第二实验小学的入学通知书交给被害人耿某某。现该钱款已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底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郑某某、刘某某、耿某某陈述、扣押决定书、汇款凭条、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底某某故意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底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底某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辩护人对其减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按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罚当其罪的刑事原则,根据被告人底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底某某刑期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贾瑞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肖 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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