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0年5月24日出生,河南省洛阳市人。2012年10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8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白智敏,瀍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刑诉(201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双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辩护人白智敏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醉酒(经鉴定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2.5mg/100ml)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载妻子张某某行驶至洛阳市瀍河区李楼大桥处,与受害人任某某骑行的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 任某某陈述;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检验报告书、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唐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唐某某刑期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潘 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利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