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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曾用名史曾用,男,1987年4月27日出生,洛阳市老城区人。2014年3月18日因交通肇事罪被洛阳市高新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曾用名史曾用,男,1987年4月27日出生,洛阳市老城区人。2014年3月18日因交通肇事罪被洛阳市高新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白智敏,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双辉、牛永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及辩护人白智敏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5日22时许,在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凯元三砚居商务酒店内,史某伙同徐某、王某某(二人均已判刑)酒后寻衅,将酒店吧台内的电脑显示器、扫描仪、读卡器等物品损坏,并殴打女服务员,在民警出警时,史某等三人又先后两次将酒店大门玻璃、旋转门玻璃砸坏后逃离。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73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徐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铁某某、李某某陈述;证人孙某某、吴某某、白某某、孙某某、刘某某证言;物证—被损坏物品现场照片;书证—洛阳市高薪技术产业开发区(2014)洛开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书证—安装、购置被损坏物品的收据、实物出库凭单、合同书;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史某户籍证明;和解协议及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酒后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损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施并罚。鉴于被告人史某在共同犯罪中情节轻微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于刑事处罚。撤销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洛开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 力
审 判 员  杨晓菁
代审判员  潘 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利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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