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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昆滥用职权、利用影响力受贿,候某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昆,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河南省栾川县人。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7月2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昆,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河南省栾川县人。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7月2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经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8月1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亓立国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司马永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女,1991年10月25日出生,河南省栾川县人。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2014年7月31日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取保侯审,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8月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3日被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
辩护人李惠环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昆犯滥用职权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被告人侯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双辉、齐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昆及其辩护人亓立国、司马永,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李惠环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侯某于2009年5月受聘于洛阳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并于2009年5月即借调至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市区营业部工作,在住房公积金中心柜面综合岗具体从事住房公积金的汇缴、支取业务。被告人侯某在其从事住房公积金支取业务的过程中,违反规定为他人提取住房公积金,先后为洛阳市50余单位的308名职工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1953.14万元,造成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增值收益损失80.47万元。其中,自2010年底开始,被告人侯昆(与被告人侯某系兄妹关系)先后多次让被告人侯某在工作中违反规定,为洛阳市农业银行、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卷烟厂、洛阳钼业集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单位的158名职工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1055.77万元。在该违规提取公积金过程中,被告人侯昆先后收取相关职工所谓的好处费21.9万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侯昆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被告人侯某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侯昆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滥用职权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没有异议,但辩解称对公积金中心造成增值收益损失80.473万元有异议,愿认罪伏法。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侯昆与被告人侯某属滥用职权的部分共犯,被告人侯昆在司法机关立案前,能主动向相关人员退回收取的好处费,且属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同时被告人侯昆通过被告人侯某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过程,正是构成其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观行为方面的表现形式,其包含了滥用职权罪的客观行为,应对被告人侯昆定一个罪。
被告人侯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滥用职权罪没有异议,愿认罪伏法。
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滥用职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在公积金中心存在他人与被告人侯某共用工号,办理提取公积金业务的情况,公积金中心计算的增值收益损失80.473万元,不是实际发生的损失,不应认定为直接损失,且计算方式主观、随意,按照此损失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滥用职权罪,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人侯某的行为是单位内部管理的违章行为,是刑法意义上的轻微违法行为,如定罪量刑,也应对被告人侯某免除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侯某于2009年5月受聘于洛阳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并于2009年5月即借调至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市区营业部工作,在住房公积金中心柜面综合岗具体从事住房公积金的汇缴、支取业务。被告人侯某在其从事住房公积金支取业务的过程中,违反规定为他人提取住房公积金,先后为洛阳市50余单位的308名职工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1953.14万元,造成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增值收益损失80.47万元。其中,自2010年底开始,被告人侯昆(与被告人侯某系兄妹关系)先后多次让被告人侯某在工作中违反规定,为洛阳市农业银行、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卷烟厂、洛阳钼业集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单位的158名职工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1055.77万元。在该违规提取公积金过程中,被告人侯昆先后收取相关人员的好处费21.9万元,被告人侯某先后收取相关人员所谓的好处费0.15万元。案发后,二被告人退还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示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侯某供述证实,其在洛阳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工作期间,违规帮被告人侯昆为洛阳烟厂、洛阳钼业集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市农行等单位的职工和朋友提过公积金,帮其原男友邱某某为158厂、机车厂、中信重工、612等单位的职工和朋友提过公积金。这些人,绝大部分都是只有身份证,偶尔有一两个人有相关材料的,材料也不齐全,这样的材料不能交给后台,其下班前就把当天违规提取的从电脑上删除,材料都抽出来,撕撕扔垃圾桶了。在办理过程中,曾经有三个人在递交资料的时侯,在信封里面夹过500元现金,共收过1500元的好处费的事实。
2、被告人侯昆供述证实,自2010年底开始,其通过芮某某为洛阳烟厂的几十名职工违规提取过个人住房公积金,按提取金额每万元3%-5%的比例收取好处费,芮某某把好处费都打到其尾号为66677的农行卡上;通过尚某某、李某等人为洛钼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职工违规提取过个人住房公积金;以及为他人办理提取公积金,这些人提取都是只用了身份证。其收取的好处费,已退还部分的事实。
3、证人邱某某证言证实,其通过前女朋友、被告人侯某帮张某、汪某以及机车厂、中信公司、158厂等单位的职工提取过住房公积金,每次都是张某、汪某先告诉其当事人的身份证号,由其把当事人的身份证号发给被告人侯某,由被告人侯某办理。其与张某、汪某共得了5-6万元的好处费的事实。
4、证人尚某某证言证实,其通过被告人侯昆帮洛阳钼业集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30个同事违规提取过公积金。早期每人收1000元好处费,后来因为取的人多了,其就按每人2000元收取好处费,但只按每人1000元给侯昆,自己留了1000元作为自己的跑腿费,总共收了4.8万元好处费,其留了2万元,转给被告人侯昆2.8万元。2014年7月,被告人侯昆的父亲侯某某给其2.5万元让其退还给同事,其与2014年7月17日已退还的事实。
5、书证--尚某某银行转款凭证,证实尚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人侯昆2.8万元好处费的事实。
6、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其和男友张某通过被告人侯昆提取了住房公积金,后帮张某找被告人侯昆取了十几个人的公积金,按被告人侯昆讲的,2万元以下每人次收1500元,2万元以上每人次收2000元好处费,经张某收钱后转到其工行卡上,其再转到被告人侯昆妻子孙某某中国银行卡上的有1.6万,由张某直接打到孙某某卡上的有0.7万元,一共2.3万元。后被告人侯昆交给其2.3万元让退还的事实。
7、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其把梅某某、孙某甲、王某某三个同事的身份证号发给被告人侯某,她讲可以办;又帮吴某某、李某某等人提取公积金,好处费按2万以下每人次1500元,2万以上每人次2000元收,共2.3万元好处费都转到被告人侯昆妻子孙某某中行卡上。2014年7月8号左右,李某说取公积金收好处费这事,上面在查,让把当时收的好处费2.3万元退还事实。
8、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其把自己的身份证号码报给尚某某,后尚某某通知办好了,没有收取其任何费用,让其拿着身份证到公积金服务大厅一个指定的窗口,把身份证递进去,窗口里面一个年轻的女工作人员就给其已办好的提取单。2014年3月份,其把自己和荆某某、赵某某等6个人的身份证号发给张某,随后张某说能提,但是要收取一定的好处费,共计1.2万元,后在公积金服务大厅右边往三楼上的拐角处的花瓶后面,找到了6个人的提取单。2014年7月8号,张某把收的好处费全部退还的事实。
9、书证--中国工商银行李某银行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张某银行对账单、牡丹灵通卡吴某某银行对账单、中国银行孙某某银行对账单证实,洛阳钼业集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人员提取公积金,通过李某、张某等人转账到侯昆妻子孙某某银行卡上总计2.3万元的事实。
10、证人王某甲、宋某某、石某、靳某某、赵某某、杨某某、金某某、任某某、杨某、李某甲、尤某某、王某某、马某某、高某某、黄某某、梅某某、赵某某、王某甲、张某甲、刘某某、崔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张某乙、常某某、谢某某、王某、赵某、郭某某、郭某甲、宋某某、安某某情况说明证实通过尚某某、吴某某,仅提供身份证,提取了住房公积金,被收取好处费,所收好处费大多已退还;证人陈某某、李军锋情况说明证实,经尚某某提取住房公积金,未收取好处费的事实。
11、证人芮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4月以来,其曾多次帮洛阳烟厂同事及他人共33人违规提取过公积金,按提取公积金的数额每万元收3%至5%的好处费,大部分提取人直接打至被告人侯昆的农行卡上,经其打给被告人侯昆尾号6677的农行卡上好处费共计3.09万元。2014年7月8日,被告人侯昆给其8万元,后被告人侯昆的父亲给其5万元,这13万元还不够全部退回当事人,共给22名当事人退回好处费13万元,剩下还有6名当事人的好处费没有退回的事实。
12、证人王某乙、张某丙、付某某、姚某某、李某甲、齐某某证言证实,把身份证号提供给芮某某后,到芮某某指定的公积金某个柜台办理手续,提取了公积金,好处费交给芮某某,现已退还的事实。
13、证人张某丁、张某戊、姚某甲、王某、魏某某、宋某甲、李某、赵某、秦某某、杜某某、姚某乙、赵某甲、张某己、张某庚、秦某甲、朱某、杨某证言证实,把身份证号提供给芮某某后,到公积金中心芮某某指定的柜台提取了公积金,分别将好处费直接打到被告人侯昆农业银行卡上,共计10.6万元,并均在农业银行卡明细查询单上指认,好处费交给芮某某,现部分已退还的事实。
14、证人沈某某证言证实,帮李某、齐某某、胡某某、智某某、张某辛、胡某乙、许某某、解某某、刘某乙违规提取公积金,每人收1500元,张某壬收1900元,总计15400元,是找韩某某办理的事实。
15、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其帮沈某某为农行老城支行的李宾、齐治军、胡某某、智某某、张某辛、胡某乙、许某某、解某某、刘某乙办理,共收15400元好处费,由其打到武某的卡上,武某是找被告人侯昆办的事实。
16、证人武某证言证实,2012年2月8日,其把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和名字发短信给被告人侯昆,他让带着身份证,去市公积金中心他指定的柜台办理,顺利取出了公积金。事后得知帮其办理的是被告人侯某,被告人侯昆没有要好处费。后其通过韩某某介绍,让被告人侯昆帮助为十几个银行职工及他人,只用身份证,没有其他任何手续提取公积金,侯昆说提取公积金每人需要支付1500元的好处费,经其手给被告人侯昆的好处费总计是2.01万元的事实。
17、书证—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报表、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实,韩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武某1.54万元,武某通过银行转账给侯昆农行卡2.01万元的事实。
18、证人胡某某、智某某、解某某、李宏斌、齐治军、许某某、张某壬、张某辛、李宾、刘某乙证言证实,经沈某某、韩某某违规提取公积金,将好处费交给韩某某的事实。
19、证人颛某某、郑某某、郭某甲、秦某乙证言证实,经被告人侯昆违规提取公积金,共将好处费0.5万元打被告人侯昆农行卡上的事实。
20、书证—个人交易明细证实,颛某某通过银行转账1000元、郑某某转款1000元、郭某甲转款1000元、秦某乙转款2000元,共计直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人侯昆农行卡5000元的事实。
21、证人孙某乙、李乙、毛某、李丙、刘某、孙某丙、杨某某、周某某、鲁某、鲁甲、胡某乙、庞某某、王某乙、李丁、李某乙、汪某某、李戊、宋某甲、王某、杨某、张甲、李某丙、王甲、尹某某证言证实通过武某、被告人侯昆,在公积金中心指定柜台办理提取公积金的事实。
22、证人张某癸、张某子、熊某、李己、吕某某、崔某某、周某甲、王某丙、范某、刘某丙、王某丁、肖某某、张某丑、郭某、樊某某、陈某甲、张某寅、郭某乙、董某某、王丙、赵甲、董某、张某卯、孔某某、司马某、范某某、张某辰、胡某丙、乔某等60余人的证言证实,经被告人侯昆违规提取公积金,但没有被收取好处费的事实。
23、证人侯某某证言、退款凭证证实,其把儿子、被告人侯昆收取的好处费退回,给尚某某2.5万元、芮某某5万元,共退还7.5万元好处费;尚某某退还洛阳钼业集团金属材料职工提取公积金时收取的好处费4.4万元的事实。
24、辨认笔录证实,张某壬、刘某乙、李乙等人辨认出是通过被告人侯某提取的公积金。
25、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法人证书、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侯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汇缴中心工作职责、侯某简历
26、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违规提取公积金的单位明细表及证明证实,被告人侯某在办理公积金提取业务手续时,违规为洛阳市50余单位的308名职工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1953.14万元,造成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增值收益损失80.47万元。
27、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了犯罪经过。
28、被告人侯昆、侯某工作表现证明、户籍证明及表现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情况。
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彼此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作为依法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事业单位中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徇私舞弊,伙同被告人侯昆等人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侯昆作为被告人侯某的近亲属,在伙同被告人侯某滥用职权犯罪的过程中,通过被告人侯某的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21.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依法应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侯某、侯昆在侦查机关的询问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亦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均能积极全部退赃,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按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罚当其罪的刑事原则,采纳各辩护人部分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昆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侯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侯昆刑期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20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瑞雪
审 判 员 :杨晓菁
代审判员 : 潘 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利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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