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强,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河南省洛阳市人。2008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2009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白智敏,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女,1972年12月2日出生,河南省洛阳市人,汉族,文盲,无业,住洛阳市瀍河区下园西街36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刑事拘留,通过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德礼、张玉琪(实习律师),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双辉、齐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强及辩护人张白智敏、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王德礼、张玉琪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于强伙同被告人朱某某窜至洛阳市瀍河区中州东路第一人民医院对面广场,趁受害人蒋某某在广场石凳上给孩子哺乳之际,由被告人于强将受害人放在贴身婴儿车内的黑色挎包盗走,并交由被告人朱某某携带离开现场。后在广场东侧建设银行旁边胡同内,由朱某某望风,于强将包内现金500余元及联想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200元)、黄金手链1条(经鉴定价值1541元)拿走,挎包扔在原地。当天下午,被告人于强将所盗手机卖掉得赃款30元,现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被告人于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二人盗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盗窃的黑色挎包内没有黄金手链。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于强伙同被告人朱某某窜至洛阳市瀍河区中州东路第一人民医院对面广场,趁受害人蒋某某在广场石凳上给孩子哺乳之际,由被告人于强将受害人放在贴身婴儿车内的黑色挎包盗走,并交由被告人朱某某携带离开现场。后在广场东侧建设银行旁边胡同内,由朱某某望风,于强将包内现金500余元及联想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200元)拿走,挎包扔在原地。当天下午,被告人于强将所盗手机卖掉得赃款30元,现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示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于强供述。证实2014年8月28日上午,其在洛阳市瀍河区中州东路第一人民医院对面广场,趁受害人蒋某某不备,将受害人放在婴儿车内的黑色挎包盗走,交由被告人朱某某携带离开现场的事实。 2、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8月28日上午,被告人于强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对面广场,趁受害人蒋某某不备,将受害人放在婴儿车内的黑色挎包盗走,交由其带离现场的事实。 3、被害人蒋某某陈述。证实其在洛阳市瀍河区中州东路第一人民医院对面广场的石凳上给孩子哺乳,后发现其放在贴身婴儿车内的黑色挎包被盗走的事实。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作为洛阳市瀍河区监控中心工作人员,目击一男一女在瀍河桥的小广场进行偷窃的事实经过。 5、书证—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于强于2009年12月14日曾犯盗窃罪,被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属累犯的事实。 6、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辨认洛阳市瀍河区中州东路第一人民医院对面广场为作案现场的情况。 7、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被害人蒋某某辨认出被告人于强、朱某某系盗窃其黑色挎包的情况。 8、鉴定意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经鉴定共计1741元的事实。 9、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10、书证—二被告人户籍及表现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情况。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彼此可相互印证,可以做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盗物品中有黄金项链一条,仅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二被告人均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于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无违法犯罪前科,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六)项,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于强刑期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 力 审 判 员 贾瑞雪 代审判员 潘 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利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