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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女,1990年4月5日出生,河南省孟津县人。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5日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女,1990年4月5日出生,河南省孟津县人。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5日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白智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双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窜至洛阳市西工区琪雅美容院以应聘学徒为名在店内徘徊,趁机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美容院屋内手提包里的一台白色三星平板电脑(经鉴定价值2600元)和钱包内的500元现金盗走。被盗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2、2014年10月3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窜至洛阳市涧西区花之雨美容院以应聘学徒为名在店内徘徊,趁机将客人放在凳子上手提包内钱包里的400元现金和被害人李某甲放在美容院吧台上的一部白色步步高手机(经鉴定价值2800元)盗走。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赃款已挥霍。
3、2014年11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窜至洛阳市瀍河区美轩美容院以应聘学徒为名在店内徘徊,趁机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办公室凳子上手提包内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4000余元,建设银行卡3张,中信银行卡1张,身份证1张)。被盗银行卡及身份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手机照片2张、被盗钱包内银行卡及身份证等物品照片1张;书证—户籍、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书;证人焦某某证言;受害人杨某某、李某某、李某甲陈述;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及说明,现场提取笔录、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截图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晓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利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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