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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河南省封丘县人。因涉嫌行贿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白智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河南省封丘县人。因涉嫌行贿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白智敏,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双辉、齐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及辩护人白智敏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被告人常某某承包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省保宜高速项目部襄阳段三岔口大桥、黄家垭大桥工程,为了在该工程的施工、结算等方面得到时任中铁十五局集团二公司副总经理、保宜高速项目部经理李某(另案处理)的照顾,被告人常某某于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李红岳父位于中铁十五局家属院的家中,将事先准备好的5万元现金放在酒袋子里送给李红。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某供述;书证—干部任免审批表、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中铁十五局出具的证明;书证—施工协作合同及工程量清单表;被告人常某某户籍资料、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属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构成特别自首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常某某系无违法犯罪前科,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行贿犯罪数额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行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潘 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利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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