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民初字第443号 原告:赵琼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于世魁。 原告赵琼理诉被告于世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卢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琼理的诉讼代理人孙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世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琼理诉称,2012年12月8日,被告于世魁从原告处购买价值45315元的钢材,但当时并未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世魁偿还原告20000元,剩余25315元钢材款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于世魁偿还原告钢材款25315元。 被告于世魁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琼理在河南省济源市东马篷钢材市场经营一家钢材经销店,字号为“济源市沁园亚杰物资经销部”。2012年12月8日,被告于世魁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45315元的钢材,但当时并未付款。后经原告催要,2012年12月12日,于世魁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钢材款,余欠25315元未付。当日,于世魁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赵琼理现金贰万伍仟叁佰伍拾壹元,¥25315元”(该欠条大小写金额不一致,原告自认以金额较少的小写金额为准)。至今,被告于世魁仍拖欠原告剩余的25315元钢材款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世魁拖欠原告货款未付的事实清楚,应当承担向原告付清货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世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琼理偿还钢材款253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3元,减半收取为216.5元,由被告于世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卢 鹏 、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峻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