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民初字第327号 原告:谢建刚。 委托代理人:谢朋万,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谢智刚(系原告谢建刚之弟)。 被告:王小梅。 原告谢建刚诉被告谢智刚、王小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建刚的委托代理人谢朋万,被告谢智刚、王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建刚诉称,2010年4月(谢智刚与王小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谢智刚从原告处借款8.2万元,用于二被告购买位于瀍河区启明北路付1号院1号楼3门102室的房屋一套。2013年8月,二被告经吉利区法院判决离婚,该判决书确认二被告所购买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确定由王小梅所有,但该判决书未对涉及该套房屋所形成的债务进行处理。原告得知后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相互推脱至今。原告起诉要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2万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谢智刚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谢智刚与王小梅2000年1月在吉利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感情尚可。但自2010年起,王小梅便闹着要与谢智刚离婚。2010年4月,王小梅通过房屋中介看中了瀍河区启明北路付1号院1号楼3门102室的房屋,王小梅称,谢智刚要想不离婚,就要为其购买该房屋。该套房屋当时的售价为17万元,虽然二被告并无存款,但为了挽救二人的婚姻,谢智刚决定向亲戚借钱买房。2010年4月21日前几天,谢智刚分别从父亲谢好处借款3.8万元,从姐姐谢建霞处借款2万元,从哥哥谢建刚处借款8.2万元,从表姐刘向丽处借款2万元,共计借到了16万元购房款。借到钱后,谢智刚将钱分别存入姐姐谢建霞的交通银行账户上。谢建刚向谁借钱,借了多少钱都告知了王小梅。2010年4月21日,谢智刚将上述16万元购房款从谢建霞的交通银行账户转入卖房人王丹的银行账户。2013年8月,吉利区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离婚,并将上述房屋判给了王小梅,王小梅是该套房屋的受益者,因此购买该套房屋对外所借款项应由王小梅一人承担。 被告王小梅辩称,通过谢建霞的银行账户向卖房人王丹支付16万元购房款属实,但该16万元中,有8万元是王小梅与谢智刚的积蓄,另外8万元是王小梅2010年3月从他人处借来的。借到钱后,王小梅先将钱放在王小梅开办的成人用品店内,之后就将8万元都交给了谢智刚,由谢智刚统一存入谢建霞的银行账户,再由其转账给了王丹。因此,二被告买房时,并未从谢智刚的亲戚处借钱,原告所诉内容不实,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建刚为被告谢智刚哥哥,谢智刚与王小梅2000年1月28日在吉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6日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0年4月16日,王小梅、王丹及洛阳浩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王丹将瀍河区启明北路付1号院1号楼3门102室房屋出售给王小梅,王小梅向王丹支付购房款16.6万元,向洛阳浩天房地产经纪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3320元。为筹集购房款,谢智刚从原告处借款8.2万元,借款时未给原告出具借条。2010年4月19日,谢智刚将上述8.2万元存入其姐姐谢建霞的交通银行账户。2010年4月21日,谢智刚将谢建霞交通银行账户中的16万元(包括上述8.2万元)作为购房款转入卖房人王丹的银行账户。之后,谢智刚将落款时间为“2010年4月18日”的借条交给原告,该借条载明“今因买洛阳市东花坛房产一套,借谢建刚现金捌万贰仟元整”。2010年5月4日,上述房屋过户至王小梅名下,2010年6月7日,王丹出具购房款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王小梅购买瀍河区启明路1号院1号楼3单元201室全部购房款,人民币壹拾陆万陆仟元整(?166000),全部房款已结清”。2013年3月5日,王小梅将谢智刚诉至我院,要求与其离婚,在离婚诉讼中,二被告均认可上述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8月2日,我院作出(2013)吉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准予王小梅与谢智刚离婚,并判决洛阳瀍河区启明北路付1号院1号楼3门102室房屋归王小梅所有,但王小梅需补偿谢智刚11万元。宣判后,谢智刚对财产分割判项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1月26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209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谢智刚的上诉,维持原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谢智刚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4月18日”的借条一份;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凭条”“个人存款回单”各一份,该组证据载明,谢智刚于2010年4月19日存入谢建霞的交通银行账户8.2万元;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凭条”“个人转账回单”各一份,该组证据载明,谢智刚于2010年4月21日从谢建霞的交通银行账户向王丹的银行账户转账16万元;王小梅、王丹、洛阳浩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2010年4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王丹2010年6月7日出具的购房款收据一份,(2013)洛民终字第2091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谢智刚出具的借条、谢建霞银行账户的存款回单、转账回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谢智刚从原告处借款8.2万元,并将该款作为购房款支付给卖房人的事实。借款时间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用于购买洛阳瀍河区启明北路付1号院1号楼3门102室房屋,且二被告在其离婚诉讼中均认可上述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8.2万元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并给付原告利息。当事人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何时向被告催要借款,因此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7月16日计算。被告谢智刚辩称所购房产在离婚时归王小梅所有,因购房产生的债务应由王小梅独自承担的抗辩主张,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小梅虽辩称16万购房款中8万元为二被告积蓄,另外8万元为王小梅对外所借款项交给了谢智刚,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也未能提出合理充分的理由及证据,否定原告及谢智刚所提交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王小梅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智刚、王小梅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共同向原告谢建刚归还借款8.2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谢建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3元,由原告负担53元,被告谢智刚、王小梅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明学 人民陪审员 张海玲 人民陪审员 于立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闫 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