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民初字第487号 原告:胡桂芳。 委托代理人:李明珍,特别授权代理。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任少锋,特别授权代理。系原告儿子。 被告:陈绪军。 原告胡桂芳诉被告陈绪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卢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桂芳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明珍、任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绪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桂芳诉称,2013年12月13日21时19分,陈绪军驾驶豫CK3725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吉利区河阳路由东向西行至农商行里村营业点对面时,其车辆右侧前部挂住同向行驶的原告胡桂芳驾驶的自行车左侧手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陈绪军驾车逃逸。2013年12月24日,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3)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绪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桂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洛阳石化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了大量医疗费用。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约定陈绪军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签订协议后付35000元,2014年8月之前付40000元,2015年1月10日前付35000元)。但协议签订后,陈绪军仅向原告支付了35000元赔偿款,拒绝支付2014年8月前应付的40000元赔偿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绪军支付原告赔偿款40000元,并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照月息20‰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陈绪军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21时19分,被告陈绪军驾驶豫CK3725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吉利区河阳路由东向西行至农商行里村营业点对面时,其车辆右侧前部挂住同向行驶的原告胡桂芳驾驶的自行车左侧手把,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绪军驾车逃逸。2013年12月24日,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3)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绪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桂芳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月15日,原告在洛阳石化医院住院治疗33天,洛阳石化医院对原告的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右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枕部头皮下血肿等。2014年3月13日,在交警部门的协调下,原、被告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陈绪军自愿向胡桂芳赔偿医疗费19000元、误工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护理费150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财产损失50000元、交通费500元,经两人协商,陈绪军同意赔偿胡桂芳共计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1.住院期间陈绪军已支付住院费15000元;2.协议签订之前再给胡桂芳20000元;3.余下的75000元到2015年1月10日前还清(2014年8月份之前付40000元,2015年1月10日前付35000元)”。协议签订后,陈绪军共计向原告支付了35000元赔偿款,2014年8月份之前应向原告支付的40000元赔偿款至今未付(2015年1月10日前应向原告支付的35000元赔偿款尚未到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3)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胡桂芳在洛阳石化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原、被告双方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 本院认为,被告陈绪军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应对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被告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日期和金额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40000元赔偿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并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时的计息办法或违约金,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胡桂芳支付赔偿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1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为410元,由被告陈绪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卢 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峻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