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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好、乔素芬、颜延轩诉谢志刚、王小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民初字第313号 原告:谢好。 原告:乔素芬(谢好妻子)。 原告:颜廷轩(谢好、乔素芬之外孙)。 监护人:谢好。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朋万,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民初字第313号
原告:谢好。
原告:乔素芬(谢好妻子)。
原告:颜廷轩(谢好、乔素芬之外孙)。
监护人:谢好。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朋万,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谢智刚(系原告谢好、乔素芬之子)。
被告:王小梅。
原告谢好、乔素芬、颜廷轩诉被告谢智刚、王小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朋万,被告谢智刚、王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谢好、乔素芬是谢建霞的父母,颜廷轩是谢建霞的儿子。2010年4月(谢智刚与王小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谢智刚从谢建霞处借款2万元,用于为二被告购买瀍河区启明北路付1号院1号楼3门102室房屋,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2月9日谢建霞病逝,同年4月21日谢建霞的配偶颜世忠也病逝,三原告是谢建霞的合法继承人。2013年8月,二被告经吉利区法院判决离婚,该判决书确认二被告所购买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确定归王小梅所有,但该判决书未对涉及该套房屋所形成的债务进行处理。三原告得知后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相互推脱至今。三原告起诉要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谢智刚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谢智刚与王小梅2000年1月在吉利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感情尚可。但自2010年起,王小梅便闹着要与谢智刚离婚。2010年4月,王小梅通过房屋中介看中了瀍河区启明北路付1号院1号楼3门102室的房屋,让谢智刚从其父母哥姐处借钱,当时谢智刚的父母哥姐非常犹豫,但考虑到买完房可以打消王小梅的离婚念头,二被告的婚姻可以继续维持,最终同意借钱给二被告买房。2010年4月21日前几天,谢智刚分别从父亲谢好处借款3.8万元,从姐姐谢建霞处借款2万元,从哥哥谢建刚处借款8.2万元,从表姐刘向丽处借款2万元,共计借到了16万元购房款。借到钱后,谢智刚将钱分别存入姐姐谢建霞的交通银行账户上。谢建刚向谁借钱,借了多少钱都告知了王小梅。2010年4月21日,谢智刚将上述16万元购房款从谢建霞的交通银行账户转入卖房人王丹的银行账户。借谢建霞的2万元钱由于其生病住院急需用钱,二被告又无力偿还,谢建刚给了谢建霞2万元现金,谢建霞把谢智刚出具的2万元借条给了谢建刚。2013年8月,吉利区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离婚,并将上述房屋判给了王小梅,王小梅是该套房屋的受益者,因此购买该套房屋对外所借款项应由王小梅一人承担。
被告王小梅辩称,通过谢建霞的银行账户向卖房人王丹支付16万元购房款属实,但该16万元中,有8万元是王小梅与谢智刚的积蓄,另外8万元是王小梅从他人处借来的,当时卖房人不要现金,王小梅没有银行卡,所以才用谢建霞的交通银行账户转账。在买房前三个月,王小梅由于做生意缺少资金,向谢建霞借了2万元,后来谢建霞生病住院,王小梅已经把2万元还给了谢建霞。上述2万元是口头借、口头还,没有打借条和收条。二被告买房时没有借谢建霞的钱,三原告诉称借谢建霞2万元用于买房不是事实,应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谢好、乔素芬是谢建霞的父母,颜廷轩是谢建霞的儿子,谢智刚为谢好、乔素芬之次子。谢建霞于2013年2月9日病逝,谢建霞的配偶颜世忠于同年4月21日病逝,三原告是谢建霞的法定继承人。谢智刚与王小梅2000年1月28日在吉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6日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0年4月16日,王小梅、王丹及洛阳浩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王丹将瀍河区启明北路付1号院1号楼3门102室房屋出售给王小梅,王小梅向王丹支付购房款16.6万元,向洛阳浩天房地产经纪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3320元。为筹集购房款,谢智刚向谢建霞提出借款2万元,谢建霞同意。2010年4月20日,谢建霞向其本人的交通银行账户内转存2万元。2010年4月21日,谢智刚将谢建霞交通银行账户中的16万元(包括谢建霞转存的2万元)作为购房款转入卖房人王丹的银行账户。之后,谢智刚将落款时间为“2010年4月17日”的借条交给谢建霞,该借条载明“借姐谢建霞贰万元现金整钱,为去洛阳买房所用”。2010年5月4日,上述房屋过户至王小梅名下,2010年6月7日,王丹出具购房款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王小梅购买瀍河区启明路1号院1号楼3单元201室全部购房款,人民币壹拾陆万陆仟元整(?166000),全部房款已结清”。2013年3月5日,王小梅将谢智刚诉至本院,要求与其离婚。在离婚诉讼中,二被告均认可上述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一案的庭审笔录中,王小梅认可买房时借谢建霞2万元钱。2013年8月2日,我院作出(2013)吉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准予王小梅与谢智刚离婚,并判决洛阳瀍河区启明北路付1号院1号楼3门102室房屋归王小梅所有,但王小梅需补偿谢智刚11万元。宣判后,谢智刚对财产分割判项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1月26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209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谢智刚的上诉,维持原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照片一张、孟津县白鹤镇铁谢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河阳新村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该组证明载明谢建霞及其配偶颜世忠分别于2013年2月9日、4月21日去世,谢好、乔素芬是谢建霞的父母,颜廷轩是谢建霞的儿子。谢智刚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4月17日”的借条一份;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该证据载明,2010年4月20日定期销户转入20006元;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一份,该证据载明,谢建霞的交通银行账户于2010年4月21日向王丹的银行账户转账16万元;王小梅、王丹、洛阳浩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2010年4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王丹2010年6月7日出具的购房款收据一份;(2013)吉民初字第89号卷宗材料,(2013)洛民终字第2091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谢智刚出具的借条、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转账回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谢智刚从谢建霞处借款2万元,并将该款作为购房款支付给卖房人的事实。王小梅辩称系因做生意借谢建霞2万元且已经归还,没有借谢建霞2万元用于买房,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并且在离婚纠纷一案中,王小梅认可借谢建霞2万元用于买房,因此对于王小梅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借款时间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用于购买洛阳瀍河区启明北路付1号院1号楼3门102室房屋,且二被告在其离婚诉讼中均认可上述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2万元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并支付相应利息。当事人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何时向被告催要借款,因此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7月9日计算。因谢建霞已经死亡,其享有的债权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被告谢智刚辩称所购房产在离婚时归王小梅所有,因购房产生的债务应由王小梅独自承担的抗辩主张,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谢智刚辩称其哥哥谢建刚替二被告向谢建霞归还了2万元,谢建霞将借条交给了谢建刚,但现在借条由谢建霞的法定继承人即三原告持有,谢智刚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因此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小梅虽辩称16万购房款中8万元为二被告积蓄,另外8万元为王小梅对外所借款项交给了谢智刚,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也未能提出合理充分的理由及证据,否定原告及谢智刚所提交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王小梅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智刚、王小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原告谢好、乔素芬、颜廷轩归还借款2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7月9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谢好、乔素芬、颜廷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元,由原告负担33元,被告谢智刚、王小梅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明学
人民陪审员  张海玲
人民陪审员  于立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闫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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