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民初字第446号 原告: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雪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卫,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 负责人:李会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红,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华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华运输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东卫、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郭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华运输公司诉称,豫C55311-豫C296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原告所有车辆。2014年2月25日,原告为豫C55311主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豫C2963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限额1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2014年4月11日7时,郭国杰驾驶豫C55311-豫C296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山西省翼城县省道331线205公里+200米处路段时,其车辆尾部与陈永海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永海当场死亡。2014年4月24日,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国杰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永海不负事故责任。经当地交警队主持调解,原告赔偿陈永海家属29万元,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支出鉴定费7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3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对原告支出的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0万元,并自2014年8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仍在保险期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驶离现场,应认定为肇事逃逸,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肇事逃逸属免责事由,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豫C55311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豫C2963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上述保险单载明,豫C55311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豫C2963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限额1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均为原告申华运输公司。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 2、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年4月24日作出的“第2014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证据载明,2014年4月11日7时,郭国杰驾驶豫C55311-豫C296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山西省翼城县省道331线205公里+200米处路段时,其车辆尾部与陈永海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永海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国杰驾车驶离现场”,郭国杰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永海不负事故责任。 3、郭国杰与陈永海母亲王月英、妻子杨兴梅、长女陈义玲、次女陈金玲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一份。该证据载明,郭国杰与陈永海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郭国杰一次性赔偿陈永海家属丧葬费、停尸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29万元。协议签订当日,杨兴梅和张国杰共同给原告出具的赔偿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豫C55311-豫C2963挂号车一次性赔偿费(丧葬费、停尸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贰拾玖万元整(290000元)”。 4、陈永海“死亡注销户口证明”。 5、翼城县浇底乡石村村委会与翼城县公安局浇底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家庭成员证明两份。载明陈永海的家庭成员为:母亲王月英、哥哥陈永山、姐姐陈品、妻子杨兴梅、大女儿陈义玲、小女儿陈金玲。 6、翼城县星杰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租房证明一份、石门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张永权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载明,陈永海自2012年9月起一直租住在翼城县新华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该房产所有人为张永权,每年租金8000元。 7、阳泉煤业集团翼城下交煤业有限公司与陈永海2012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阳泉煤业集团翼城下交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陈永海的“劳模标兵”荣誉证书一份。上述证据载明,陈永海为阳泉煤业集团翼城下交煤业有限公司职工,具体职务为生产技术部皮带队副队长。 8、翼城县运尸殡葬存尸房收款收据一张。该证据载明收取陈永海殡葬服务相关费用20368元。 9、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为下雨天,视线不好,且在拐弯处,肇事司机不知道发生事故。 10、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4年4月30日出具的事故鉴定费收据1张,金额为4000元;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收据2张,金额均为1000元。上述鉴定费共计6000元。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后郭国杰驾车驶离现场,属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应免责,不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对星杰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证明、石门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张永权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陈永海居住状况的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对阳泉煤业集团翼城下交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载明的工资数额、工作时间等内容与劳动合同不一致,不能相互印证。对存尸房收款收据有异议,认为该项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且该费用的发生是原告主观方面造成的,不应由被告赔偿。对鉴定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应由被告赔偿。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站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该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6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原告认为,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并未将该条款对原告进行说明,不能作为被告免责的依据,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仅认定郭国杰驶离事故现场,而非逃逸。 本院经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虽然认为陈永海的居住状况应由公安机关来证明,但对星杰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证明、石门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张永权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上述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陈永海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阳泉煤业集团翼城下交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详细说明了陈永海的参加工作时间、实际工资待遇等情况,与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翼城县运尸殡葬存尸房收款收据所载明的费用,是原告因事故存放受害人尸体而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各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豫C55311-豫C296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原告所有车辆。2014年2月25日,原告为豫C55311主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豫C2963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限额1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2014年4月11日7时左右,郭国杰驾驶上述豫C55311-豫C296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山西省翼城县省道331线205公里+200米处路段时,其车辆尾部与陈永海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永海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郭国杰驾车驶离现场。2014年4月24日,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国杰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永海不负事故责任。经当地交警部门主持调解,2014年6月13日,郭国杰与陈永海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郭国杰一次性赔偿陈永海母亲、妻子、两个女儿共计29万元。2014年6月13日当天,原告申华运输公司向陈永海家属支付了丧葬费、停尸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赔偿款共计29万元。 另查明,陈永海为阳泉煤业集团翼城下交煤业有限公司职工,自2012年9月起一直租住在翼城县新华小区X号楼X单元X室。 本院认为,原告申华运输公司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及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其向交通事故受害人家属支付了赔偿款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向陈永海家属支付的赔偿款金额是否合理问题,本院认为,陈永海虽为农村居民,但陈永海为阳泉煤业集团翼城下交煤业有限公司职工,并在翼城县县城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赔偿。陈永海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按照河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应向其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18979元(按照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8386.9元、遗体停放及相关处理费20368元,共计525694.5元。因原告实际向陈永海家属支付的赔偿款为290000元,该款项没有超出原告应向受害人家属赔偿的数额范围,没有加重保险人的民事责任,且赔偿数额并未超出保险合同相关险种最高限额的约定。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所支付的赔偿款予以赔偿。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虽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郭国杰驾车驶离现场,构成肇事逃逸,属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郭国杰驾车驶离现场”的表述不能作为认定郭国杰肇事逃逸的直接依据,被告也并未提供郭国杰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相关证据,且郭国杰是否肇事逃逸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以此拒绝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9万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负担5602,原告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燕燕 审 判 员 司庆国 代审判员 卢 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峻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