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民初字第467号 原告:仝雪平。 被告:郑随根。 原告仝雪平诉被告郑随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随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仝雪平诉称,2011年8月,被告到原告经营的塑钢加工部加工塑钢门窗,当时未付款,后给原告打了一张6000元的欠条。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000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2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郑随根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一塑钢门窗加工部。2011年被告到原告的加工部制作塑钢门窗,剩余门窗款60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3年2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原告6000元的欠条一张,该欠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由欠条、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塑钢门窗款6000元,原告曾在2013年2月8日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拖延至今未付,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随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仝雪平塑钢门窗款6000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2月8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随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明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闫 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