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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园园、李花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园园,2003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5年9月26日刑满释放。2007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
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园园,2003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5年9月26日刑满释放。2007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花明,又名李华明,2003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监外执行。2005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监外执行。2009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2年6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园园、李花明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征询被告人意见,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园园、李花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郑园园和李花明经预谋后,驾驶一辆传祺轿车(车牌号为豫U62892)窜至吉利区三和社区西边小桥处,被告人李花明用携带的锤子将受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路南的农用机动三轮车玻璃砸碎后,将三轮车发动着,由被告人李花明驾驶三轮车,被告人郑园园驾驶传祺轿车,窜至济源市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中心,将偷来的三轮车以1536元的价格卖掉,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经洛阳市吉利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机动三轮车价值为94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园园、李花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45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在共同故意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且二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建议对二被告人均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另查,2014年10月13日,12月29日,郑园园家属赔偿受害人张某某损失10000元,张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郑园园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人王某升、王某平的证言;证人王某平对李花明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济源市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李花明写给该公司的卖车证明1份;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刑警大队现场勘验笔录1份、现场照片6张;被告人李花明对作案地点、销赃地点、郑园园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郑园园对李花明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郑园园对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卡口照片中人物的辨认说明;洛阳市吉利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受害人张某某出具的谅解书2份、洛阳市公安局大庆路派出所证明1份;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郑园园的抓获证明;群众陈某某出具的将被告人李花明扭送公安机关的证明1份、洛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李花明到案经过1份;河南省济源市市人民法院(2007)济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1份、河南省第四监狱刑满释放证明1份、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坡头社区警务队出具的郑园园现实表现证明1份;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06)吉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1份、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刑初字第107-1号刑事判决书1份、河南省焦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1份;洛阳市公安局吉利派出所出具的李花明现实表现证明1份;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1份、尿沉渣分析报告单2份、检验报告单1份、MRI检验报告单1份、2006年河南省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1份;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园园、李花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45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配合、积极协作、共分赃款,均是主犯,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二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园园家属退赔受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园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被告人李花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任君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凯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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