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民初字第481号 原告:丁帅。 委托代理人:王东卫,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利强。 原告丁帅诉被告刘利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卢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帅的诉讼代理人王东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利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帅诉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刘利强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000元。但被告刘利强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且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利强向原告偿还欠款100000元,并自2013年9月25日起按每月20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刘利强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刘利强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壹拾万元,月息2000元,贰仟元整”。借款后,刘利强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利强拖欠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应当承担向原告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利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3年9月25日起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被告刘利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卢 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峻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