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民初字第452号 原告:张叶。 被告:张狮。 原告张叶诉被告张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明学独任审判,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叶诉称,2012年7月份,原告借给被告张狮1万元,2013年收秋时被告归还3000元。今年春节前阴历大年三十,被告给原告书写借7000元的借条一张,后原告讨要多次,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狮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被告张狮向原告借款1万元。后归还3000元,剩余7000元未还。2014年1月30日即2014年春节前阴历大年三十,被告张狮给原告出具7000元的借条一张。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由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7000元至今未还,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狮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叶借款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明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闫 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