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71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4月9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晓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3日下午,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豫A3137N小型普通客车在新安县310国道黛眉国际大酒店奥斯卡影城门口发生交通事故,被新安县交警大队查获。经鉴定,邓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3.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邓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雷某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邓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武振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 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