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出生于1949年5月10日,汉族。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新安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取保候审。2014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晓武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前后,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新安县冶金矿产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将公司的5万元公款从会计王某某处借出后供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王某某、江某某、王某甲等证言,新安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关于赵某某任职说明及免职文件,房屋联建协议,王年缴款收据,被告人支取款项凭条及归还挪用款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有公司经理,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他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归还挪用款额,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地三百八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窦甫周 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韦建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