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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11日以来,李某某伙同杜某某(已判刑)、徐某某(已判决)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新安县新城土地局家属楼对面一门面房内开设赌博性质的游戏厅,李某某负责赌场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同案犯杜某某、徐某某、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证人贾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赌博机检验报告,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并负责赌场的日常管理,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武振宇

审 判 员  靳利君

人民陪审员  张真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 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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