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1993年01月1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4日被院取保候审至今。 被告人王某某,199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永玲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及王某某酒后在北冶镇政府广场转时,看见被害人高某某酗酒躺在北冶镇政府广场路边睡觉,衣服等物品放在旁边,遂查看高某某随身物品,将高某某的邮政储蓄卡及身份证盗走,到北冶信用社的自动取款机上,根据高某某的出生日期试出高某某银行卡密码取走2000元。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家属于2014年8月15日已与被害人高某某打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在公安侦查期间的供述,受害人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取款明细,现场指认照片、监控资料、赔偿协议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鉴于二被告人犯罪后,积极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窦甫周 审 判 员 靳利君 人民陪审员 张 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