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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王某某、井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88年11月3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3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88年11月3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3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段现红,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90年2月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17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艳、李金锋,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井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95年4月1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河南省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3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4年7月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3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吕小慧,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照法定程序为三名被告人分别指定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晓武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段现红,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艳、李金锋,被告人井某某及其辩护人吕小慧,本院聘请的翻译人员孟春晓、孟春玉、郜欢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5月16日中午,王某某、吴某某、井某某结伙窜至新安县西区万和之声旁边的便道上,使用自制带尖刀的作案工具,将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水利局执法车玻璃弄碎后,将车内一个钱包(内有本人身份证、驾驶证等证件)盗走,共损失1000余元(含维修玻璃费用)。

2、2014年5月16日中午,王某某、吴某某、井某某结伙窜至新安县西区磁河路卤花香饭店对面,使用自制带尖刀的工具将梁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捷达车玻璃弄碎后,将车内的一个棕色长方形钱包(内有现金8000余元)盗走,被盗财物共价值8000余元。

3、2014年5月16日中午,王某某、吴某某、井某某结伙窜至新安县新城杭州路烟草局对面的路边,将南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福田皮卡车玻璃弄碎后,将车内的手包(内有现金2200元左右)盗走,被盗财物共价值2200元左右。

4、2014年5月16日中午,王某某、吴某某、井某某结伙窜至新安县新城杭州路与310国道交叉口,使用自制带尖刀的工具将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银色奥德赛轿车玻璃弄碎后,将车内的一个LV手包(价值6050元)、一台ipadmini平板电脑(价值1800元)、一个花花公子皮包(价值400元)及现金6000元左右盗走,被盗财物总价值14250元。

5、2014年5月30日中午,井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新密市祥云街,将李某甲停放在此处的黑色北京现代轿车玻璃砸碎后,将车内3700元现金、2张面值1000元的港币、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经鉴定价值1539元)和一个翡翠玉佛盗走。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井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梁某某、南某某、宋某某、李某甲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及情况说明,三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审讯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承认参与4起盗窃,第2起盗窃现金仅有6000元,第3起包里没钱,第4起盗窃物品仅有一台平板电脑及一个皮包。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第1起被盗物品没有异议,但指控的1000元不应认定为盗窃数额;2、对第2起被盗物品没有异议,但依据被告人吴某某、井某某的供述,盗窃数额应认定为6000元;3、对第3起被盗物品没有异议,但仅凭被害人的陈述不足以认定盗窃现金2200元;4、第4起的被盗物品应认定为一台平板电脑及一个花花公子皮包,但价格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符合法律规定,价值不能认定;5、被告人吴某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6、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辩解:我没有偷东西,不构成盗窃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现有证据中,除了另外两名被告人吴某某、井某某的供述外,没有其它直接、充分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且被告人吴某某、井某某的供述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因此,认定王某某构成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承认参与5起盗窃,第2起盗窃现金仅有6000元,第3起包里没钱,第4起盗窃物品仅有一台平板电脑及一个皮包,第5起是别人动手偷东西,没看到偷到什么。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盗窃罪定性不持异议,但指控的盗窃数额部分事实不清,第1起维修玻璃费用1000元不能计入盗窃数额,第2起只能认定盗窃现金6000元,第3起指控盗窃现金2200元不能认定,第4起只能认定花花公子男包和平板电脑的价值,且价格鉴定结论不客观,第5起只能认定苹果手机的价值;2、被告人井某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井某某构成坦白,且系从犯、初犯,悔罪态度明显,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经依法审理查明:

1、2014年5月16日中午,王某某、吴某某、井某某结伙窜至新安县西区万和之声旁边的便道上,使用自制带尖刀的作案工具,将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水利局执法车玻璃弄碎后,将车内一个钱包盗走。

2、2014年5月16日中午,王某某、吴某某、井某某结伙窜至新安县西区磁河路卤花香饭店对面,使用自制带尖刀的工具将梁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捷达车玻璃弄碎后,将车内的一个棕色长方形钱包(内有现金6000余元)盗走,被盗财物共价值6000余元。

3、2014年5月16日中午,王某某、吴某某、井某某结伙窜至新安县新城杭州路烟草局对面的路边,将南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福田皮卡车玻璃弄碎后,将车内的手包盗走。

4、2014年5月16日中午,王某某、吴某某、井某某结伙窜至新安县新城杭州路与310国道交叉口,使用自制带尖刀的工具将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银色奥德赛轿车玻璃弄碎后,将车内的一台ipadmini平板电脑(经鉴定价值1800元)、一个花花公子皮包(经鉴定价值400元)盗走,被盗财物总价值2200元。

5、2014年5月30日中午,井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新密市祥云街,将李某甲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豫P5L688黑色北京现代轿车玻璃砸碎后,将车内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153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是:

2014年5月一天中午12点左右,我和小花、小老弟、小勇乘坐王某某的车从巩义走高速公路在洛阳休息一会儿后又到新安县,下高速后我们把车停在高速路口下面一个拐弯路口,五个人在车上商量去街上找车砸玻璃后偷东西。商量好后我们留王某某和小勇在车上等,我和小花、小老弟去街上砸车玻璃偷东西,王某某给我们提供车和开车。我们三个人打出租车在县城里面转,在县城一个地方下车后,由小花负责看车里有没有东西,有东西的话我们三个人一块砸车玻璃,车玻璃弄碎后,我去车上把东西拿出来。砸车玻璃用的工具是铁质的金属棍,有十来公分长,小拇指头粗细,前面有个尖头。我们用这种工具的尖头使劲戳车玻璃,把车玻璃扎开后,再用胳膊肘和拳头把玻璃打碎。我记得前后砸了四辆车,都是小车,其中两辆白色,一辆黑色,一辆灰色。我记得砸的每辆车上偷走的都有包,一辆车上偷了一个苹果平板、6000元现金、一个手包;一辆车上偷了一个棕色长方形包,里面没有钱;一辆车上只偷了一个包也没钱;一辆车上偷了一个棕色背包,里面没钱。

我是今年5月10日在南阳淅川县汽车站认识王某某的,那天小花带着王某某找我跟着我学偷东西。5月14日我和小花、王某某、小勇、小老弟5个人坐公共汽车到洛阳,在洛阳市区一个宾馆住了两天。5月16日早上开车从洛阳上高速去了巩义偷东西,然后就到洛阳、新安、义马。我们开的车是5月14日下午我们在宾馆等,小花让王某某去找他朋友借的,借车的目的就是开着车去砸车玻璃偷东西,王某某也知道。王某某不想参与偷东西,他光负责开车,我们下车去寻找目标作案,王某某在车上休息。在新安县我们作案回到车上后,小花给了王某某6000元现金,还给了王某某一个苹果平板。后来王某某把苹果平板拿到洛阳卖了500元钱,装6000元现金的包小老弟拿走了。王某某知道这6000元现金和平板电脑是偷来的。5月16日我们到巩义市、新安县、义马市作案就王某某一个人开车。

2、被告人井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是:

我是在2014年四五月份时认识王某某,经过事先联系,张某某(南阳市聋哑学校同学)带王某某来南阳市宾馆和我见面,我就认识王某某了。五月十几号,我、小吴(吴某某)、小王(王某某)、小勇、小飞(小老弟)五个人乘坐公共汽车到洛阳,在市区一个宾馆住了大概一两天。我们在宾馆等着,王某某好像是回郑州把车开到洛阳的,车是王某某的,只有他会开车。到新安县砸车偷东西的那天早上,我们开车从洛阳上高速去巩义偷东西,然后就到洛阳、新安、义马。是王某某和小吴商量去开车的,目的就是开着车去砸车玻璃偷东西,王某某也知道。王某某和我们一起商量了,他负责开车,我们下车去寻找目标作案,王某某在车上休息。

在新安县下高速后,我们把车停在高速路口附近的路边,接着车往前走到一个拐弯路口,我、小飞(小老弟)、小吴下车偷东西。我们事先商量好,我负责看人,小吴和小飞负责砸车玻璃和偷车上东西,具体从哪个地方也是随机的,走到哪儿偷到哪儿。我们做完事就找了一辆出租车到我们停车的地方,继续开着我们来的车上高速走了。我们在新安县前后共砸了四辆小轿车其中一辆黑色,两辆灰色,一辆白色,偷了几个包,一个灰色的、一个绿色的,每辆车上偷的都有包,其中一个包里有苹果ipad一部,一个包里有6000元现金,其他的我记不太清楚。小飞把6000元给了小吴,小吴把6000元给了王某某,小吴还把一个苹果平板给了王某某,后来王某某把苹果平板卖了;小飞把装有6000元现金的那个包拿走了。王某某知道这6000元现金和平板电脑是偷来的。

2014年5月30日11点多,我和一个不知道名字的朋友一起在新密市偷东西被抓住。我朋友让我在路边看有没有人,他去偷,说用一个像笔一样的东西,铁的、有尖,砸玻璃偷。街上有个拐角,我在拐角的这一边,他在拐角的另一边,我没有看见车,但是可以看到我的朋友。他从车里偷了一个斜跨背包,包里面的东西还没有来得及看,我朋友拿着走的。他砸完车盗窃以后给我一部白色直板电话。盗窃以后我和我朋友先是一起走着,看见警察来了就分头跑,后来我就被抓住了。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是:

2014年5月份一天,我从南阳开车去郑州找王伟和仝宗乐谈黑茶生意,上午8点左右我在火车站遇见四个人,当时我和我朋友在我的车旁边用手语交谈,他们发现了,等我朋友走后,他们就过来找我。我不知道他们叫什么名字,他们让我去玩儿,我不去他们就要打我,我害怕他们打我,就答应他们,并让他们上我的车。他们说是去玩玩,没有说去作案。他们上车后我们从郑州上高速,先去巩义,然后是新安,最后是义马。每到一个地方,都是他们下车去玩,我和另外一个人在车上等。

中午时候从新安县收费站下高速,下高速后,我们把车停在一个路口,三个人下车,我和一个瘦的在车上休息。我睡着了,等了两个小时他们回来了。我没有见他们带什么东西,我之前不认识他们四个人,不知道他们下车实施盗窃,他们没有给我分东西。2014年5月16日来新安县开的车是我爸爸买的车,大概2014年5月10日左右我从南召县我家把车开到郑州的。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主要内容是:

2014年5月16日中午12点10分把车停在农业大厦西边、万和之声东边的人行道上,12点30分接到同事的电话说我的车玻璃被砸了。丢失一个棕色背包,包内装有身份证、银行卡、驾驶证、工作证、一张5万元钱的欠条。左侧中间玻璃被砸,带包带玻璃共损失大概1000元左右。

5、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主要内容是:

2014年5月16日中午12点03分左右把车停在西区卤花香饭店对面靠东边一点的黑色捷达车。12点半我吃完饭去开车时候发现车的左后玻璃被砸了。车内的棕色长方形手包丢了,包里面有8000多元现金。包里面还有四张工行卡、一张信用社折子、两张信用社卡、还有一些欠条。

6、被害人南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主要内容是:

2014年5月16日中午12点左右我将车停在新城检察院东边路上(杭州路煤炭局路口下边)白色福田皮卡车。12点半左右出来,发现车主驾驶车玻璃被砸了,驾驶座中间的呢绒包丢失。包内有现金2200元,驾校的收据,一张驾校给我打的5万元欠条,车钥匙,行车证,结婚证,2张银行卡。

7、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主要内容是:

2014年5月16日中午12点20分左右我将车停在检察院门口东边车位上的银色广本奥德赛车。12点40左右吃完饭发现车玻璃被砸,车边几名巡警已经到场。丢失LV正品挎包一个价格6050元,Ipadmini平板电脑一台价值2300元,一个棕色花花公子皮包价值600元,内有现金6000元左右,丢失物品价值合计14950元。

8、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主要内容是:

2014年5月30日中午12点40左右,我开车去三小看女儿把车停在路边,后下楼去车里拿钱包时看到副驾驶边上的车玻璃被砸了。丢失一个粉紫的大包价值500余元,大包里装了一个黄色钱包,钱包里装了3700元人民币,2张1000元面值的港币,大包里还有驾照,银行卡,白色苹果4手机8G内存,一个翡翠玉佛。人民币都是新版100元面值,手机是2013年6月份左右买的,买的时候3800元左右,翡翠玉佛是2014年3月份买的,买的时候5000元左右。

9、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井某某身上扣押的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已于2014年5月30日发还给失主李某甲。

10、辨认笔录,证明:(1)被告人井某某辨认出吴某某是与其一起在新安县砸车玻璃偷东西的小吴,王某某是与其一起在新安县砸车玻璃偷东西时开车的小王;(2)被告人吴某某辨认出井某某是与其一起在新安县砸车玻璃盗窃车内物品的小花;(3)被告人吴某某、井某某均指认出在新安县砸车玻璃盗窃车内财物的犯罪现场及行驶路线;(4)被告人井某某指认出新密市第三小学附近十字路口即为其和同伙盗窃完车内物品后的汇合地点。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井某某在新密市伙同他人盗窃时的案发现场情况。

1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ipadmini平板电脑价值1800元,被盗花花公子男包价值400元,被盗苹果4手机价值1539元。

13、新密市公安局西大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2014.5.30郑州新密市李某甲车内物品被盗案,犯罪嫌疑人井某某在新密市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其同伙现在在逃。

14、新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是: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8月11日主动到新安县刑警大队投案。

15、河南省新密市妇幼保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检查报告,主要内容是:被告人井某某经脑干听觉诱发电位检测,双耳听力异常,听力残疾一级。

16、残疾人证,主要内容是:被告人吴某某为言语残疾人,残疾等级贰级;被告人王某某为言语残疾人,残疾等级一级。

17、三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犯罪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井某某作案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均无违法犯罪前科。

18、审讯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均参与4起盗窃犯罪,盗窃金额8200元;被告人井某某参与5起盗窃犯罪,盗窃金额9739元。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数额不实的意见,与本院所查事实相符,依据现有证据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采纳该意见。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依据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共同犯罪,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吴某某、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该二人均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起犯罪事实中价格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所查事实不符,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该部分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鉴于三名被告人均系聋哑人,被告人吴某某、井某某能够当庭认罪,本院依据上述情节,对各被告人分别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吴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王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井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所判各被告人之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窦甫周

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朱秀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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