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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李某某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62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3年1月4日出生,汉族。2004年因盗窃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62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3年1月4日出生,汉族。2004年因盗窃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6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6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刘某某在明知是被盗摩托车的情况下,将2011年5月20日渑池县任某某被盗的蓝色轻骑铃木摩托车(该车于2009年12月29日以6500元的价格购买,无牌)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后李某某自己使用该摩托车。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8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进行销售,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购买使用,涉案赃物鉴定价值4875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武振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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