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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

2014年8月14日上午9时许,白某某无证驾驶豫CL5626已报废两轮摩托车行驶至314省道正村镇上坡村路段时,遇新安县公安局交警六中队队长高某某等人在执行公务,高某某示意白某某停车接受检查,白某某为逃避检查,驾驶摩托车从高某某身旁冲过,将高某某左小腿撞伤,经鉴定,高某某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受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仝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白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窦甫周

审 判 员  靳利君

人民陪审员  邓亭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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