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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东魏诉李孟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81号 原告:汪东魏,男,1998年7月10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汪当贵,男,1975年3月6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齐翠云,女,1976年4月28日生,汉族。 被告:李孟希,男,1973年1月28日生,汉族。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81号

原告:汪东魏,男,1998年7月10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汪当贵,男,1975年3月6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齐翠云,女,1976年4月28日生,汉族。

被告:李孟希,男,1973年1月28日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3楼。

负责人:郑善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哲,该公司员工。

原告汪东魏诉被告李孟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东魏及其法定代理人汪当贵,被告李孟希、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22时50分左右,李孟希驾驶小型轿车沿310国道716公里+750米处将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我撞倒,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被告李孟希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花去医疗费数万元。期间与被告协商无果,故依法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19587.20元;二、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孟希辩称: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中有两人受伤原告是其中之一两人花去的医疗费应按交强险比例赔偿应当留一部分给另一个伤者。2、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22时50分,李孟希驾驶豫CVX255号小型客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连天310国道716公里+750米处,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姬宝宝、汪东魏相撞,造成姬宝宝、汪东魏二人受伤、豫CVX255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汪东魏被送往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椎体压缩性骨折;2、多发软组织损伤。2014年1月27日出院,共住院4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医嘱为:转院治疗。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2046.07元。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转院到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级轻度压缩骨折。于2014年3月10日出院,共住院41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医嘱为:1、继续卧床休息2-3个月;2、口服活血药2月;3、如有不适,及时来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10496.47元。原告汪东魏住院期间被告李孟希共向原告汪东魏垫付4700元。2014年1月28日,经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1032382014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孟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汪东巍、姬宝宝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经我院委托洛阳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原告汪东巍之伤够不上伤残。

另查明:被告李孟希所驾驶的豫CVX255号小型客车在阳光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安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310042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孟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汪东魏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孟希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程度由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孟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汪东魏的损失为:1、医疗费12622.54元(凭有效票据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每天30元);3、营养费450元(每天1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陪护人员收入状况及因护理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证据证明,故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29041/年收入标准计算,经核算为3630.15元;5、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600元。以上合计18652.69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姬宝宝受伤较轻且向本院起诉主张,本案不再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比例分配,故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东巍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630.15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4230.15元。原告剩余损失为医疗费262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共计4422.54元,根据被告李孟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东魏3538.03元。由于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孟希承担的部分在保险范围内能够足额赔付,对于被告李孟希垫付的4700元医疗费,应在本案执行时在原告汪东巍的案件款中直接扣除结算后予以退还被告李孟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东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4230.15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东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538.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汪东巍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汪东魏负担30元,被告李孟希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迪

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

人民陪审员  邓 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代书 记 员  姜 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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