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4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非法行医犯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4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非法行医犯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新安县磁涧镇磁涧街开办李某某诊所,从事诊疗活动,于2012年8月29日和2013年6月6日两次被新安县卫生局查处并进行行政处罚,扔继续无证开办诊所,从事诊疗活动。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宋某某等人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医疗机构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从事诊疗活动,因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武振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 光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白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