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904号 原告:段端子,女,汉族,1958年9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丙江,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红旗,男,汉族,1964年8月12日出生。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纱厂南路信安商务楼六楼。 负责人:王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垒垒,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端子诉被告张红旗、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端子委托代理人耿丙江、被告张红旗、被告浙商保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垒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端子诉称:2014年3月5日下午,被告张红旗驾驶的豫C55761号中型货车,在沟头村路口西侧,于起步行驶时带住我手中所持水管,致我跌倒致伤,经县中医院诊断,我系股骨头损伤,住院近20日,花费医疗费近30000元,,而车主仅支付700元。经了解,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上述事实已经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由上可知,被告车辆致我损伤,造成我重大经济与精神损失,且被告怠于赔偿,故此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28968.6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红旗辩称:我当时车停后,起步拐弯后,原告家人说我撞人了。我以为是碰瓷,后来我报警了。是不是我碰的,我本人不清楚,而且事后我报警履行法律义务了。 被告浙商保险洛阳公司答辩称:新安县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不是交通事故,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15时左右在310国道新安县铁门镇沟头村路口西侧,原告段端子被被告张红旗驾驶的豫C55761号中型普通货车起步行驶时带住原告其手中水管将其带倒,致其受伤。同年3月17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安县大队出具第20140317号交通事故处理告知书,告知原告段端子及其家属,原告段端子受伤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段端子被送往新安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5天,时间为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20日,花费医疗费27031.59元,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经本院委托洛阳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段端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洛阳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洛新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段端子伤残等级为八级。 另查明:(1)原告段端子系农业户口;(2)被告张红旗在原告段端子住院期间先行支付医药费700元;(3)被告张红旗所有的豫C55761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浙商保险洛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4)原告段端子在路边加水没有正规经营资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张红旗答辩称原告段端子的受伤是不是其所致,本人并不清楚的答辩意见。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红旗先行支付原告段端子700元医药费,显示其自愿承担责任的意思表达,同时依据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安县大队出具的第20140317号交通事故处理告知书,可认定该次事故系被告张红旗所为。关于被告浙商保险洛阳公司答辩称新安县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不是交通事故,故其不负责任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被告张红旗在路边起步行驶时带住原告段端子手中水管将其带倒,致其受伤,符合“交通事故”的认定标准,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安县大队出具第20140317号交通事故处理告知书认定本次事故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该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浙商保险洛阳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亦不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饮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由于原告段端子在路边加水属于非法经营,鉴于原告的过错程度可适当减轻原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本次事故原告段端子承担30%责任,被告张红旗承担70%责任。关于原告段端子请求的赡养费,由于其提交与其父母的亲属关系及相关证明未经公安机关认定,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段端子要求被告张红旗、浙商保险洛阳公司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核定原告段端子应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原告请求医疗费27031.59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误工费11953.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予以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段端子从受伤之日起至伤残鉴定前一天共225天,同时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计算,故原告段端子误工费本院酌定为5224.5元;3、原告请求护理费6260.4元,原告住院15天,两人护理,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年人均纯收入29041元/年计算,原告段端子护理费本院酌定为238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原告请求840元,原告段端子住院15天,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营养费为150元,两项共计45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50852.04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根据原告住院的距离以及天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15000元,由于原告段端子行为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上述共计96094.93元,由被告浙商保险洛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段端子78613.34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红旗按照70%的比例扣除其先行支付的700元后赔偿原告段端子11537.11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端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8613.34元; 二、限被告张红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端子11537.11元; 二、驳回原告段端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79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579元,由被告张红旗负担2561元,原告段端子负担10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飞龙 人民陪审员 张真真 人民陪审员 徐红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 员 程 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