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金初字第20号 原告: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薛灵贤,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雷卫星,男,汉族,1970年2月28日生。 被告:新安县金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益民,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雷卫星、新安县金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为借款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雷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雷卫星于2013年5月3日与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万元,月利率9.09‰,逾期月利率13.635‰。期限自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被告金盛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我公司按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贷款利息清止2014年4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我公司多次催收,二被告拒不按约定清偿贷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雷卫星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以及利息10756.5元,共计510756.5元。(利息计至2014年6月17日,以后利息按照月利率13.635‰计算);2、判令被告金盛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雷卫星辩称:我借的款自己没有使用,只是在上面签了字,借款当天款项被金盛公司取走,利息是金盛公司付的;我和原告的信贷员根本不认识,我也没有从事铝坑业务,原告不应该起诉我。 被告金盛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雷卫星作为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66905002013050302002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雷卫星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铝矿石,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双方约定在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9.09‰,按月结息到期归还本金,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金盛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66905002013050302002001的《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金盛公司为雷卫星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当日,原告向被告雷卫星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50万元,被告雷卫星在借款凭证借款人栏处签名、按指印及其私章;被告金盛公司在担保单位处盖有公司印章,姚益民在法定代表人栏处签字、按指印及其私章。 另查明:被告金盛公司每月支付利息,利息清至2014年4月30日。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每月天数不同而利息不同,双方实际按天计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雷卫星与原告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雷卫星依法应当承担清偿50万元借款的责任;关于被告雷卫星辩称其贷款在当天被金盛公司取走,其没有使用贷款和不从事铝坑业务,原告不应起诉他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已能证明被告雷卫星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且收到该款项,被告雷卫星对此事也予以认可,在其收到款项后如何处分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能成为免除责任的理由,故其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自认被告金盛公司将利息清至2014年4月30日,且原告与被告雷卫星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逾期利率为13.635‰,故被告雷卫星在2014年5月2日借款到期前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303元,在借款到期后按月利率13.635‰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金盛公司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包含本金、罚息,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原告起诉也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故被告金盛公司应对雷卫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雷卫星追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雷卫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本金50万元及利息303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4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3.635‰向原告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新安县金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雷卫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的受理费8910元,由被告雷卫星、新安县金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各承担4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雷 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 人民陪审员 段景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董飞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