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012号 原告:张铁栓,男,1957年6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万成,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 被告:荣万海,男,1963年2月16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副88号。 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宪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铁栓诉被告荣万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铁栓委托代理人刘万成、被告荣万海、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铁栓诉称:2013年9月15日7时46分许,我驾驶二轮摩托车沿310国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62KM+100M荣华技校路口处,与被告荣万海驾驶的豫C8H836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队认定,我负主要责任、被告荣万海负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在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33天,花去医疗费5210.22元。经查,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就赔偿事宜,经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5000元。 被告荣万海辩称:诉讼费应该由原告承担,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7时46分许,原告张铁栓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10国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62KM+100M荣华技校路口处,与被告荣万海驾驶豫C8H836号小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右转弯向北驶入荣华技校路口时发生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张铁栓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铁栓即被送往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头皮血肿;3、2型糖尿病伴周围神经炎。原告张铁栓于2013年10月18日出院,共住院33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花去医疗费5210.22元。被告荣万海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费用1700元。2013年9月30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铁栓负事故主要责任,荣万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铁栓为洛阳新强联回转支承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343.4元,该事实有原告所在单位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在卷证实。 另查明,豫C8H836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荣万海,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为1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在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3)第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荣万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铁栓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荣万海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张铁栓的损失为:1、医疗费5210.22元(包含被告荣万海垫付的17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营养费33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减少收入的状况,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均收入29041元计算(原告住院33天,一人护理),核定为2662.11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日平均工资为144.78元,住院33天,经核算为4777.74元;6、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400元。以上合计14040.07元。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铁栓医疗费521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30元、护理费2662.11元、误工费4777.74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4040.07元。根据豫C8H836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及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荣万海对原告本案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荣万海垫付的1700元,该款原告起诉时已包含在内,由于该款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在本案执行时待结算后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赔偿款中直接扣除支付被告荣万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铁栓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4040.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铁栓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张铁栓负担30元,被告荣万海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迪 人民陪审员 吕 瑞 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代书 记 员 高云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