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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易军、新安县金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借款担保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金初字第19号 原告: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薛灵贤,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易军,男,汉族,1980年9月6日生。 被告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金初字第19号

原告: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薛灵贤,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易军,男,汉族,1980年9月6日生。

被告:新安县金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益民,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易军、新安县金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为借款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王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易军于2013年5月31日与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万元,月利率9.09‰,逾期月利率13.635‰。期限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被告金盛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我公司按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贷款利息清止2014年5月31日,借款到期后,经我公司多次催收,二被告拒不按约定清偿贷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易军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以及利息2317.95元,共计302317.95元。(利息计至2014年6月17日,以后利息按照月利率13.635‰计算);2、判令被告金盛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易军辩称:借款属实,我贷款主要为了养猪,近几年行情不好,前半年一直赔钱;2014年7月31日我向金盛公司还了7万元,之前我在他那里有保证金6万元。

被告金盛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王易军作为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66904002013053102001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易军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猪苗、饲料,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双方约定在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9.09‰,按月结息到期归还本金,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金盛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66904002013053102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金盛公司为王易军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另约定:债权人对债务人授信的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能超过叁拾万元整。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该单笔主合同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当日,原告向被告王易军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王易军在借款凭证借款人栏处签名、按指印及其私章;被告金盛公司在担保单位处盖有公司印章,姚益民在法定代表人栏处签字、按指印及其私章。

另查明:被告金盛公司每月支付利息,利息清至2014年5月31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王易军与原告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在案佐证,被告王易军对此也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王易军应当承担应当清偿30万元借款的责任;关于被告王易军辩称其向金盛公司偿还7万元及在金盛公司处有保证金6万元的主张,其和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自认被告金盛公司将利息清至2014年5月31日,且原告与被告王易军在《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逾期利率为13.635‰,故被告王易军在借款到期后按月利率13.635‰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金盛公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包含本金、罚息,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原告起诉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被告王易军的贷款余额也在约定的最高限额之内,故被告金盛公司应对王易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易军追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易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本金3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3.635‰向原告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新安县金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王易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的受理费5835元,由被告王易军、新安县金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雷

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

人民陪审员  段景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董飞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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