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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献民诉闫军事民间为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644号 原告:张献民,男,196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小穗,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军事,男,195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献民诉被告闫军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644号

原告:张献民,男,196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小穗,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军事,男,195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献民诉被告闫军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献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穗,被告闫军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元月10月20日,被告向我借款8万元,后经我催要,被告未及时归还,2012年8月22日,我再次找被告要款,被告将原借条收回,重新给我出具借条,注明之前借款利息未付,并保证尽快给付。但经我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8万元,并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生效判决限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我逾期还款利息,生效判决限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按法律规定双倍计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军事辩称:我与张献民早就相识,关系亲如兄弟。2002年我在洛阳一奇生化实验厂打工时,由于资金紧张,我向原告提出借用其3万元用于该厂发展,言明月息5分,用期3个月。原告同意,并借给了该厂3万元,并在借款时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4500元。后来原告又主动提出再借给该厂5万元,还是月息5分,用期3个月,加上前期借的3万元,一共是8万元,并在借款时将利息1.2万元予以扣除。由于原告与黄振亚不熟悉,该款由我给原告打了借条,该厂负责人黄振亚给我打了8万元的借条。由于后来该厂经营不善,一直没有归还原告的借款。我也和原告多次找黄振亚讨要该款,但黄振亚一直没有归还原告,为此我还垫付了1.8万元给原告。现我生活困难,请原告看在多年兄弟情义的份上,撤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闫军事与原告张献民系多年朋友。2003年6月,被告闫军事向原告张献民借款3万元。2003年10月20日,被告闫军事再次向原告张献民借款5万元。两笔借款被告闫军事一直未归还原告张献民。但被告闫军事分三次支付给了原告张献民利息1.8万元。2012年8月22日,原告张献民将以前的两张借条撕毁,由被告闫军事为其重新打了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献子现金捌万元正¥80000.00元。闫军事2012.8.22注以上系前借款未还,2003年10月20号借款息未付。”原告于2014年8月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张献子与张献民为同一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闫军事向原告张献民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到期后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闫军事偿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2012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已经支付的1.8万元是在2012年8月22日重新打借条之前的还款利息,并不包含在8万元之内,故本院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闫军事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献民借款共计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620元由被告闫军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辉

人民陪审员  郭 涵

人民陪审员  闫金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国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