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02号 原告:张桂兰,女,1962年8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静,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 被告:王文涛,男,1983年8月6日生,汉族。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84号中世商务中心。 负责人:孙留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建权,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桂兰诉被告王文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永安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建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涛经本庭依法传唤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桂兰诉称:2013年10月29日11时10分左右,王文涛驾驶豫CEQ883号小型轿车沿S314线由北向南行至167KM+400M中岳村路口处向东左转弯行驶时,与梁举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张桂兰)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我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花去医疗费一万余元。期间与被告协商多次无果,故依法诉至人民法院。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共计89943.50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文涛缺席未答辩。 被告永安财险洛阳公司辩称:1、首先要确定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然后答辩人才能在商业三者险项内承担赔偿责任;2、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之规定,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用药,对于非医保范围用药,保险公司将不承担赔偿责任;3、豫CEQ883号车在我公司仅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未保不计免赔险,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应首先扣除交强险承担的各分项限额后,超出部分再按照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在扣除免赔率部分后才由我公司承担;4、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我公司将依据高院下发的司法解释上标准予以核定,以及交强险条款中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之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11时10分左右,王文涛驾驶豫CEQ883号小型轿车沿S314线由北向南行至167KM+400M中岳村路口处向东左转弯行驶时,与梁举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张桂兰)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张桂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桂兰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经诊断为:1、左肩锁关节脱位;2、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气胸)。2013年11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24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花去医疗费13633.12元。出院医嘱为:继续康复治疗一个月复查。2013年11月11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3)第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文涛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梁举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桂兰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6月11日,经我院委托,洛阳新安县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19日出具洛新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左肩关节损伤现左肩关节中度活动受限,为九级伤残;2、右3-9肋骨骨折额额,为十级伤残。原告张桂兰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张桂兰系农业户口。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在我院依法将被告王文涛所有的豫CEQ883号小型轿车财产保全,原告支付保全费520元 另查明:豫CEQ883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文涛,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洛阳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已过期,其中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3)第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文涛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梁举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桂兰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文涛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于原告张桂兰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王文涛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财险洛阳公司根据其被告王文涛的过错程度承担80%赔偿责任。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张桂兰的损失为:1、医疗费15005.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24天,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3、营养费240元;4、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年收入24457元并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5217.69元;5、关于护理费,原告张桂兰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主张3872.13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6、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的户口为农业户口,原告的伤残等级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故本院予以认定为35596.43元;7、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张桂兰在本次事故中自身也存在过错,根据原告张桂兰的伤情,参照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10000元为宜;8、关于交通费,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张桂兰确因本次事故产生支出,酌定500元为宜。以上合计81151.65元。关于原告张桂兰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产生,故原告张桂兰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涉及。由于被告王文涛驾驶的车辆交强险已过期,故被告王文涛应按照交强险规定首先在医疗费10000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桂兰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桂兰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65186.25元。除交强险赔偿外原告张桂兰的剩余损失为医疗费521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共计为6177.69元,根据被告王文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永安财险洛阳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桂兰80%的损失3459.51元。由于原告乘坐车辆驾驶员也存在过错,原告应当向其他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故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文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规定赔偿原告张桂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5186.25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桂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459.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桂兰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49元、鉴定费7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3269元,原告张桂兰负担339元,被告王文涛负担2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联 人民陪审员 刘耐红 人民陪审员 吕 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 记 员 高云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