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676号 原告:宋育红,男,1975年12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星子,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保军,男,1982年9月28日生,汉族。 被告:刘见如,男,1970年7月1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副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宪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宋育红诉被告张保军、刘见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育红委托代理人陈星子、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保军、刘见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育红诉称:2013年10月31日21时50分左右,我从新安县新城汽车站由南往北过公路回家时被被告张保军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刘见如的豫CZH999号小型轿车撞倒,后我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救治121天。该事故经新安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张保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被告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因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张保军、刘见如连带赔偿原告剩余损失34023.75元。 被告张保军缺席未答辩。 被告刘见如缺席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非医保用药予以扣除,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张保军驾驶豫CZH999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至新安县汽车站东出口路段与原告宋育红由南向北过公路相撞,造成原告宋育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宋育红即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骨上段粉碎骨折、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骨折;2、头皮挫裂伤;3、左第5肋骨骨折;4、脑震荡。原告宋育红于2014年2月26日出院,共住院118天,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月15日(共计76天)需两人陪护,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2月26日(共计42天)需一人陪护,出院医嘱为:1、休息半年,适当膝关节锻炼,禁止负重锻炼;2、口服活血接骨药3-4个月;3、每月复诊拍片1次;4、如有不适,及时来诊。原告宋育红花费医疗费36052.98元。被告张保军在原告宋育红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34000元。2013年11月8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安县大队作出第20131031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保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宋育红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7月5日,根据新安县交警大队委托,洛阳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新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宋育红伤残等级鉴定为Ⅸ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同时查明,原告宋育红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事故发生前自2009年11月20日一直在新安县永安出租车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出租车,其于2007年1月在新安县城购买有住房一套。该事实有出租车挂靠经营协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房屋所有权证、新安县房地产管理局证明在卷资政。原告宋育红被抚养人为其母于小受1948年1月7日生、其子宋华鑫1997年10月2日生及其子宋华昳1997年10月2日生,宋育红兄妹三人。 另查明,豫CZH999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见如,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安县大队作出的第20131031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保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宋育红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保军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见如作为登记车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宋育红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宋育红的损失为:1、医疗费36052.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3、营养费2360元(参照河南省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每天2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减少收入的状况,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均收入29041元计算(原告住院前76天两人护理,后42天一人护理),原告主张12730.3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44421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误工费30060.24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口虽为农业户口,但原告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故本院核定为89592.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180.55元(于小受5252.3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15年×0.2÷3,原告主张5252.35元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宋华鑫2964.1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2年×0.2÷2,原告主张2964.10元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宋华昳2964.10元,14821.98元/年×2年×0.2÷2,原告主张2964.10元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100772.67元;7、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参照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10000元;8、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本院酌定95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后期治疗费20000元,由原告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合计196466.19元(不含鉴定费700元)。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育红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共计12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为医疗费2605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营养费2360元、护理费12730.30元、误工费30060.24元、残疾赔偿金772.67元、交通费950元,共计76466.19元。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张保军负担赔偿其中的61172.95元。扣除被告张保军已支付给原告的治疗费用34000元,被告张保军还应再赔偿原告27172.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育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张保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宋育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27172.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宋育红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080元,原告宋育红负担385元,被告张保军负担3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联 人民陪审员 邓 贺 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书 记 员 姜 雯 |